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52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守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龍輝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守德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長槍,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品沒收;又未經許可,製造子彈,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陳守德明知未經許可不得任意持有、製造具殺傷力之槍、彈竟於民國98、99年夏季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新埔捷運站」,以新臺幣3萬元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先生」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購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長槍1支(報告機關誤載為獵槍,應予更正,該槍枝係由氣體動力式槍枝加裝退殼裝置並改造其擊發機構而成)及由非制式金屬彈殼組合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別稱底火,以下均稱底火)、約8.0±0.5mm金屬彈丸而成之數量不詳子彈成品、金屬彈殼(即改造子彈用金屬管,下稱金屬管)、彈丸而非法持有上開槍彈。嗣前往不詳之某五金行購置底火,在位於新北市○○區○○路前居所地內,將新購置之底火塞入甲男所交付之金屬管並組合甲男所交付之金屬彈丸後,製造數量具有殺傷力直徑8.0±0.5mm之非制式子彈成品。嗣於102年1月31日經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陳守德位於臺北市○○區○○路○○號6樓之居所執行搜索後,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陳守德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未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依照上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
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
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分、對於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則本件扣案之槍枝、子彈,經由查獲之警察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鑑定,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102年4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即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下列所引用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1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公設辯護人及檢察官並告以要旨,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意旨,亦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守德對於上開持有改造長槍、子彈及製造子彈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提示被告,坦認確為其持有,經檢察官及本院選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鑑定機關,該局內之專業鑑定人,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彈,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動能測試法,鑑定結果認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改造長槍、非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鑑定結果均詳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有該局
102年4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102年11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1份附卷可證(參見102年度偵字第3076號偵查卷第71至76頁、本院卷第26頁)。從而,扣案改造長槍1支、非制式子彈373顆均具有殺傷力,殆無疑義。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上開改造長槍、非制式子彈及製造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守德所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長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後,其持有所製造子彈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改造長槍及非制式子彈,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長槍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長槍罪及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陳守德明知依法不得任意持有槍枝、子彈,無視於法律之禁止,向他人購得具殺傷力之改造長槍及非制式子彈後,又自行製造非制式子彈,查扣子彈數量高達373顆,對於社會治安顯具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惟念及被告並未持上開槍彈更犯他罪,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室內裝潢裝修工作,月收入不固定,子女已無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公設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參酌被告之動機及犯罪情節等,顯有可憫之處,法重情輕,懇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為量刑時應行注意之事項,並非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根據,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鑑於國內槍枝氾濫,持槍犯罪之重大案件頻傳,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秩序,被告持有改造長槍、製造非制式子彈之行為,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公設辯護人所指各節,已經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作為本院於法定刑內量刑之考量因素,故尚難再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併予指明。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長槍
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編號2所示具有殺傷力未經鑑定試射之非制式子彈323顆,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均不得持有,均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底火1包(113顆)、金屬管1包,則均為被告所有預備供本案製造子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諭知沒收。至扣案業經鑑定試射之非制式子彈50顆,因試射擊發後所剩彈頭、彈殼均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且已失去其效能,而不具殺傷力,尚非違禁物;而其他扣案物品,則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故不得宣告沒收,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李宛玲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附表:
┌─┬─────┬──────┬───────────────┐│編│扣案物品│數量│鑑定結果││號│││││││││├─┼─────┼──────┼───────────────┤│1│改造長槍(│壹枝│認係改造長槍,由氣體動力式槍枝│││槍枝管制編││加裝退殼裝置並改造其擊發機構而│││號:110213││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1062號)││子彈,認具殺傷力。│├─┼─────┼──────┼───────────────┤│2│非制式子彈│參佰貳拾參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非制式金屬││││(原扣案參佰│彈殼組合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及││││柒拾參顆,經│直徑8.0±0.5mm金屬彈丸而成,││││採樣伍拾顆試│認具殺傷力。││││射用罄)││├─┼─────┼──────┼───────────────┤│3│底火│壹包(壹佰壹│認均係口徑0.27吋之打釘槍用空包││││拾參顆)│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4│金屬管│壹包││└─┴─────┴──────┴───────────────┘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