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18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一○二年度交字第一八八號原告 龔遜德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 律師
張祐豪 律師 郭怡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四日新北裁催字第裁四○—A一A二六二四三五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四日以新北裁催字第裁四○—A一A二六二四三五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一百零二年四月五日上午十時四十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公車),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下稱舉發地點),因有「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致車牌號碼000—HRA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與路邊停車之車牌號碼0000—EM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處理該交通事故事件,認原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之違規行為,乃於同年五月九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00000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六月六日前。原告不服舉發,先後於同日、同年月二十六日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經舉發機關查復仍認上述違規屬實,原告收受查復函後,仍有不服,乃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於同年九月十四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遂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裁決書漏載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一百零二年四月五日上午十時四十分,駕駛二二三路
線之系爭公車,行經舉發地點,因系爭機車與系爭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該機車騎士誤以為係遭原告駕駛之系爭公車擦撞,經警方調閱系爭公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後業已澄清,孰料原告卻於一個半月後,接獲系爭舉發通知單,認為原告有「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然舉發當時係清明節假日,舉發地點路段兩側停滿汽車,小客車尚須以跨越兩條車道之方式行駛,何況是公車,經原告申訴無效,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
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舉發機關之警員如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除得以證人身分作證外,亦得基於公務以載明違規事實之公文書,作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員警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其執法之對象又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復參酌舉發警員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偽造公文書之罪責,故為虛偽製作公文書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則應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足堪採為憑信。觀諸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知,原告駕駛系爭公車於上開時、地,跨越二車道間繼續前行等節甚明,亦為原告所不爭執,違規事實已臻明確。原告既有駕車行駛跨越二車道之行為,顯有不遵守標線而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故舉發機關認其有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尚無違誤。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道路交通現場圖所示,原告駕駛系爭公車跨越二車道間,致內側車輛已無法通行發生交通事故。而原告駕車本應隨時注意行經路段之號誌、標誌及標線之設置情形,尚難諉稱道路兩側停車只能跨越行駛云云。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亦有明定。原告既考領合格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舉發機關之舉發過程核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百元以上
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又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左:㈠白虛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同向車道或作為行車安全距離辨識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前段亦有明文。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三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㈡次按行政處分係受有效之推定,而不受合法之推定,是處分
相對人指摘行政處分違法,訴請撤銷時,應由被告機關就其作成處分有符合法定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改制前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判例:「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及三十二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自相矛盾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均同此旨。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
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明、陳述書、舉發機關一百零二年七月十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十四頁、第七十三頁至第七十四頁、第六十五頁至第六十六頁、第六十七頁至第六十八頁、第六十九頁至第七十頁),堪信為真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被告既抗辯原告確有原處分所載之違規事實,自應由被告就該違規事實負舉證責任。
㈣經查,被告認定原告於前揭時、地,爭道行駛有任意跨越兩
條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係以行車紀錄器畫面、道路交通現場圖、舉發機關一百零二年十月十八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一○○○○○○○○○○號函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一○三頁、第七十六頁至第七十八頁、第七十一頁至第七十二頁),固非無見。惟經本院向警察機關函查於舉發當時,舉發地點之路況、路寬及停車情形,以及該停車情形是否會造成公車必須跨越兩條車道方能行駛,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日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一○二三三一○三五○○號函覆本院略以:「經查舉發地點路段兩側均劃有黃線,該路段設有07:00—20:00黃線禁止停車(假日除外牌面)牌面。次查本案東華街二段一六六號前,內側車道寬四公尺,外側車道寬四‧五公尺,公車寬二‧五公尺,一般小客車車身長約一‧六公尺左右,另加路邊停車與路緣緩衝空間及公車行駛與兩側車輛會車應保持五十公分之安全間隔,公車行駛於該路段,若兩邊停放車輛,該內外兩車道,單車道不足公車通行,均須跨越車道線行駛。另查事故當日為清明節,兩側均有停車,公車需跨車道線方能行駛。」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一四頁),且舉發地點確為系爭公車必經之行駛路線,復有臺北市○○○○路線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一一五頁),足見因舉發當日為清明節,舉發地點路段兩側於七時至二十二時開放黃線停車,原告駕駛系爭公車行經該處,在兩側均有停車,單車道不足以通行之情況下,不得不採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方式行進,舉發員警忽略此節,遽以原告有「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逕行舉發,被告並據以裁罰原告,顯未慮及原告於舉發當時於舉發地點行車之難處。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違規事實之具體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既無具體證據證明原告於上揭時、地,爭道行駛有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及行為,即應對原告作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不察,遽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自難認允當。
六、綜上所述,被告提出之證據,不能確實證明原告於前揭時、地,爭道行駛有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及行為,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容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三百元,應由被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書記官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