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忠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號),本院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忠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分裝袋貳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陳忠利前於民國95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63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並於98年3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陳忠利仍不知警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6月25日15時許,在基隆市100年6月25日15時起在基隆市○○區○○街○○○巷○○號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用火燒烤以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0年6月28日16時許,在同上址,依法執行搜索時,扣得陳忠利所有供己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具2組及分裝袋2個,並經其同意後,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中呈中呈現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332號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10個月內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之履行,詎被告違反履行條件而遭撤銷上揭緩起訴處分(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撤緩字第22號卷附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提起公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亦有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陳忠利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同上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332號緩起訴處分,並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10個月內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之履行,詎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民國100年9月9日至101年9月8日)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於100年10月3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2月15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2247號、第12363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968號、第1969號、第1970號案件提起公訴,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同上署101年度撤緩字第2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職是,被告因違反履行條件而遭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自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爰依法應予提起公訴,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對於提示之卷證,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又卷內之文書證據,經核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如下揭所示均俱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叁、實體方面
一、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陳忠利於100年8月24日偵訊時、本院101年5月1日準備程序、101年5月22日審判程序均供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332號第46至47頁;本院卷第12至17頁、第37至40頁),且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送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卷附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編號: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7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本院搜索票(100年聲搜字第38
6號)、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證物清單、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查獲現場、證物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同上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332號卷,第8頁、第11至19頁、第29至30頁】,並有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己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具2組及分裝袋2個在卷可徵,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又被告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332號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10個月內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之履行,詎被告違反履行條件而遭撤銷上揭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撤緩字第2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3號被告陳忠利等刑事判決書各1件在卷可佐,足徵被告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㈡其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又被告有如事實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各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玆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有悔改決心,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次數、時間、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職業、經濟情況不富裕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以鼓勵有戒毒決心之被告,及時醒悟並戒絕毒癮,用啟自新。
三、至於扣案之吸食器具2組及分裝袋2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己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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