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3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37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3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甲○○共同竊盜,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腳踏車之價值應更正為約新臺幣(下同)1,400元(即被竊時之價值,新車市價2,680元);證據應增列被告丙○○、甲○○於警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丙○○、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丙○○、甲○○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丙○○係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丙○○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被告甲○○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4頁被告甲○○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本件被害人乙○○所有腳踏車於被竊時之市價僅約1,400元,價值非高,所生危害尚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