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63號上訴人甲○○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蔡得謙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九十七年度投刑簡字第二四九號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係擔任有限責任南投縣仁愛良久林業生產合作社(下簡稱良久林業合作社)經理,辦理會議紀錄等業務,並保管合作社之大章及當時理事主席丁○○之小章,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良久林業合作社於九十五年一月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並未在臺中市○○路○○○號一樓會議廳舉行「第八屆第二次理事會」,竟於同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在其業務上作成之理事會會議紀錄上,虛偽記載「一、時間: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二、地點:臺中市○○路○○○號一樓會議廳」、「三、出席人員:如附簽到簿」、「四、列席人員:如附簽到簿」、「五、缺席人員:0人」、「六、請假人員:
0人」、「七、主席:丁○○記錄:甲○○」、「八、主席報告:略」、「九、報告事項:」、「十、討論事項:」、「十一、臨時動議:」、「十二、散會:(時間)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上午十二時」等事項,並於同年一月二十三日以良久林業字第0九五0一二三號函將其業務作成之該會議紀錄送請南投縣政府備查,足生損害於南投縣政府對合作社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戊○○提出告發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即上訴人(下簡稱被告)固坦承自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經良久林業合作社前任理事主席丁○○聘任為經理後,負責對外文書、業務聯繫等業務,並自同年十一月間起保管良久林業合作社印章及丁○○個人印章,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是依照前任理事主席丁○○指示在九十五年一月十日上午召開理事會,下午召開社員大會,當天因為有些理事很晚到,事後要做會議紀錄,丁○○即要伊按照開會通知的時間製作會議紀錄,伊為慎重起見,事後有請乙○○將理事會及社員會議紀錄連同印章一併送至桃園給丁○○過目,並由丁○○閱畢後自己用印蓋章。伊確實有寄發開會通知單給各理事,並製作會議紀錄,有交寄大宗函件存根影本及伊於偵查後所尋獲之良久林業合作社九十五年度理、監事會議紀錄出席名單之簽到簿原本可稽,足證被告應無為登載不實之行為云云。
二、經查:㈠良久林業合作社第八屆理事會理事主席為丁○○,理事分別
黃禹靖陳素月 、庚○○、己○○、 謝義明 、戊○○六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卷附之南投縣合作社(場)登記證合更字一八二號登記卡片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卷㈠第二一頁)。
㈡理事丁○○、黃禹靖、謝義明、戊○○及己○○等五人確實
未出席良久林業合作社召開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理事會議,此情有下列事證可佐:
⒈黃禹靖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出境,於九十五年一月二
十七日入境,此有法務部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卷㈡第二五一頁),且依據良久林業合作社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以良久林業字第0九五0一二三號函向南投縣政府備查之第八屆第二次理事會會議紀錄中,查無黃禹靖有授權或同意他人代理出席該次理事會之資料,顯見,黃禹靖在九十五年一月十日上午斯時人在境外,而未參加良久林業合作社九十五年一月十日之理事會議。⒉證人即良久林業合作社前任理事主席丁○○於九十六年六
月二十日偵訊中具結證稱略為:九十五年一月十日當天下午有召開社員大會,早上有召開理事會議,但是伊沒有趕到,所以沒有開會。因為良久林業合作社都在虧錢,…,會議有無召開或任何人主持伊都不清楚,會議有沒有開或何人主持伊都不清楚,伊只是叫 林淑汝 把會議紀錄寫一寫交差就好。…,九十五年一月十日會議紀錄是林淑汝製作,會議紀錄及簽到簿都是林淑汝在保管等語(見偵卷㈡第二四四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略以:是否同一天召開理事會及社員大會是理事長的權利,伊不知道九十五年一月十日是否有召開理事會,當天伊僅參加社員大會,沒有參加理事會,這些理事都是下午才到達的,上午並沒有來。該次理事會會議紀錄後面主席『丁○○』的印文並非伊用印,九十四年間印章就交給林淑汝,迄今都沒有把印章收回,…,如果他們(指被告及乙○○)有把會議紀錄拿給伊過目,就是要伊簽名,否則,印章放在林淑汝那邊,他們自己用印蓋章就好,不必把會議紀錄拿給伊等語(見九十八年六月二日審判筆錄)。由上開證詞,足見證人丁○○於九十五年一月十日上午並未參加良久林業合作社之理事會議。
⒊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九十五年一月十日下
午伊有參加會議,社員大會簽到簿上之『戊○○』確實伊簽名,那一天早上沒有開理監事會議,被告所提出之九十五年理監事會議出席名單上『戊○○』不是伊簽名的等語(見九十八年六月二日審判筆錄),足證,證人戊○○確實僅參加九十五年一月十日下午良久林業合作社所召開之社員大會。
⒋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對於被告所提出之之九十
五年理監事會議出席名單上『己○○』不是伊筆跡,伊沒有收到九十五年一月十日理監事的開會通知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是以,證人己○○既未收到理監事開會通知,且亦未在出席名單上簽名,足徵,證人己○○確實未出席良久林業合作社九十五年一月十日理事會議。
⒌證人庚○○於偵訊中證稱:九十五年一月十日下午有開會
,印象中上午沒開會等語(見偵卷㈡第一六0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沒有印象有參加九十五年一月十日理監事會議,那一天伊與父親 蘇增國 、母親 蔡碧霞 一同去參加社員大會,當天沒有很明確的會議形式,比較類似聚餐的方式,…,會議中有人說好久沒有開會了,今天要開社員大會,就像茶會一樣,大家就來簽個名。伊在偵訊中所述均實在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是證人庚○○就良久林業合作社九十五年一月十日無召開理監事會議一情,前後證述相符,亦與上開證人丁○○、戊○○上開證述:當天僅召開社員大會一情吻合,而得採信。
⒍證人謝義明於偵訊中證稱:伊於七十年參加良久林業合作
社,八十年四月十五日門牌整編後,就沒有收到任何通知,門牌整編前有等語(見偵卷㈡第二四四頁),顯見,證人謝義明確實未參加良久林業合作社九十五年一月十日理事會議。
⒎綜上,理事丁○○、黃禹靖、謝義明、戊○○及己○○等
五人均未參加良久林業合作社召開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理事會議之事實,應堪認定。 益徵 ,被告以良久林業合作社名義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以良久林業字第0九五0一二三號函向南投縣政府備查之第八屆第二次理事會會議紀錄,該次會議紀錄上所記載之「三、出席人員:如附簽到簿」、「四、列席人員:如附簽到簿」、「五、缺席人員:0人」、「六、請假人員:0人」事項,與事實不符,確為不實之記載,至為明確。
㈢另依據被告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上訴理由所提之九十五年度
理、監事會議出席名單上所載情形,出席簽名者有:丁○○(理事主席)、戊○○(理事)、陳素月(理事)、庚○○(理事)、己○○(理事)、蘇增國(監事主席)、 林俊雄 由林淑汝代理簽名,計有七人出席,缺席者為黃禹靖(誤載為清)、謝義明二位,有卷附之出席名單一份可稽(見第二審卷宗第二十四頁)。惟據良久林業合作社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以良久林業字第0九五0一二三號函向南投縣政府備查所檢送之良久林業合作社第八屆第二次理事會會議紀錄(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五號偵卷第二六頁),其上記載「三、出席人員:如附簽到簿」、「四、列席人員:如附簽到簿」、「五、缺席人員:0人」、「六、請假人員:0人」,顯見,上開二份資料,就良久林業合作社九十五年一月十日召開理事會之出席人數一情,並不一致,是上開被告所提之九十五年度理、監事會議出席名單是否確實為良久林業合作社九十五年一月十日召開理監事出席名單,即有疑義?自難依該理、監事會議出席名單逕認被告所辯九十五年一月十日上午有召開理事會議一節,確為真實。
㈣況且,本院於九十八年六月二日審理中就被告當庭所提之九十五年度理、監事會議出席名單原本進行勘驗,結果如下:
原本上95年度理監事會議主席名單其中『95』為浮貼紙,浮貼紙之下原來之記載為『94』,如當庭拍攝之相片所示,提出於本院之九十五年度理、監事會議出席名單乃浮貼『95』後之影印本一情(見九十八年六月二日審判筆錄及照片十六幀),基此,被告所提之上開理、監事會議出席名單原本,究竟是「九十五年度」抑或「九十四年度」之理監事會議出席名單,令人存疑?甚且,被告所提之九十五年度理、監事會議出席名單,其上記載出席理事情形,亦與該次會議紀錄上所記載之「三、出席人員:如附簽到簿」、「四、列席人員:如附簽到簿」、「五、缺席人員:0人」、「六、請假人員:0人」事項,並不吻合。
㈤被告雖舉證人丙○○、乙○○到庭,其中:
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證述:理事陳素月是伊女兒,她委
託伊去開理事會,伊等到早上十點多才開會,當時開會主席是前任理事長丁○○,那天記得有丁○○、戊○○有參加,其他人伊不認識,大概有七、八人參加會議等語(見九十八年六月二日審判筆錄);惟查良久林業合作社第八屆理事會理事連同主席丁○○共計七人(見卷附之南投縣合作社(場)登記證合更字一八二號登記卡片一份),且證人丁○○、戊○○亦已到庭證述:渠等二人當日未參加九十五年一月十日上午之理事會議一節(見上開二人證詞),是證人丙○○上開證詞顯與事實有違,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為:九十五年一月十日
確實有開會,伊是負責簽到,並招呼理事吃水果、麵包及燒酒雞,當時理事主席丁○○除簽的他名字外,還簽謝義明的名字,己○○與丁○○一同到,除簽自己名字外,又簽黃禹靖名字理監事會議紀錄及社員大會會議紀錄主席欄位丁○○的印章,是丁○○自己蓋章,在開會時有看到他蓋章,且會議紀錄事後有送到造橋收費站那邊,請丁○○看完後蓋章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六月二日審判筆錄)。然九十五年一月十日上午丁○○、己○○確實未出席理事會議,且證人丁○○亦證稱:九十五年一月十日該次理事會會議紀錄後面主席『丁○○』的印文並非伊用印一情,均如上所述,執此,證人乙○○上開證詞,亦與事實不符,而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被告上開辯解,均為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偽造文書進而行使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原審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及不當之處,自應予維持。被告仍執陳詞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云云,並無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陵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淑容
法官李立傑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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