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
二三五、二六四九、三0一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三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三一六號裁定定應執行刑一年二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三八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三月,定應執行刑一年三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入監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揭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二六號裁定各減其刑二分之一,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七月又十五日,且假釋期間又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十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前述假釋嗣經撤銷後尚餘殘刑有期徒刑十月六日,經與前揭殘刑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
二、詎丁○○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九十八年五月八日十三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貨車,至南投縣○○鄉○○街○○○號房舍,見該處後門未上鎖,且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進入房舍二樓(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丙○○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五萬八千元及黃金一批(重約四兩半,價值約十三萬元),得手後逃離現場之際,為丙○○發覺報警處理,嗣於同日十五時許,為警在南投縣魚池鄉大林村東光橋前查獲,並扣得現金四萬零三百四十一元、金戒指一只。
㈡於九十八年六月九日十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至南投縣○○鎮○○路○段○○○號房舍,見該處電動捲門未關閉,且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該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行動電話一支、黑色背包(內有現金三千元、汽車駕照一張、機車行照一張)得手,逃離現場之際,為甲○○發覺報警處理,嗣於同日十三時許,為警在南投縣○○鎮○○路○段○○○號竹山秀傳醫院急診室前查獲,並在該自小客車內扣得上開物品。
㈢於九十八年七月六日九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重型機車,至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房舍,見該處大門未關閉,且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該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乙○所有金牌一面(龍形圖案,重約零點六六錢,市價約二千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於同日十時十分許,丁○○在南投市○○路○○○巷口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並扣得上開金牌一面。
三、案經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並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本件既經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本
院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均坦承不諱,核與下列事證相符,而得採信。
㈡事實欄二之㈠部分: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並
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魚池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及刑案現場測繪圖二份、現場照片八張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四張等附卷可資佐證。
㈢事實欄二之㈡部分: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並
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同意搜索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六張等附卷可資佐證。
㈣事實欄二之㈢部分: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並有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及現場片三張等附卷可資佐證。
㈤綜上,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三次竊盜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上開事實欄二之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上開三次竊盜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一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分別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均屬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各自加重其刑。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行,素行
不佳(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正值青壯,竟貪圖小利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惟所竊得之財物分據被害人丙○○、甲○○及乙○領回,且犯後坦承犯行,暨蒞庭檢察官就上開三次竊盜犯行,各求處有期徒刑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核屬相當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雖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惟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意旨認:「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六號、第六六二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本案上開諭知之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所定之應執行刑雖超過六個月,依上開解釋,仍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陵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