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37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中簡字第37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冒名林雅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所為之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13985號),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當事人欄、主文欄、犯罪事實及理由欄關於被告姓名「林雅玲」之記載均更正為「甲○○」,另當事人欄被告之年籍資料更正為「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嘉義縣溪口鄉游西村潭肚寮62號」。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又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姓名」。於冒名應訊情形,訴訟關係存在於冒名者,此時僅為「被告姓名錯誤」之問題,檢察官所指被告乃該冒名者,檢察官及法院之刑罰權對象始終無誤,而姓名僅是人之識別而已,此時應由法院裁定更正姓名即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被告甲○○與丙○○於民國於98年6月1日12時15分許,分別騎乘一輛腳踏車,行經台中市○○區○○路與西屯路口,因被告所騎乘腳踏車之踏墊鏈條故障,二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見乙○○所有停放在「甲味燒肉飯」店對面騎樓下之自行車未上鎖,即將所騎自行車停駐在旁,被告上前將乙○○原放置車籃內之6本小說置換到其所騎乘之腳踏車前置物車籃後,由丙○○換騎乘乙○○之腳踏車,被告則騎乘丙○○原騎乘之自行車,以此方式竊得乙○○之腳踏車(價值約新臺幣2,680元),正欲離去之際,適為在對面食用午餐之乙○○發覺,乃趨前制止並報警當場查獲。惟被告為逃避刑責,在警詢時冒充「林雅玲」之姓名、年籍應訊,致檢察官誤認被告之姓名為「林雅玲」,於98年10月30日以98年度偵字第139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則以98年度中簡字第3751號案件受理,並於98年12月23日判決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31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1068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39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8年度中簡字第3751號刑事簡易判決可證,足認被告確有冒用「林雅玲」名義應訊之情事。是本案檢察官訴追及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應係被告甲○○,而非被冒名之「林雅玲」,應屬明確,揆諸前開說明,本院98年12月23日98年度中簡字第3751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當事人欄、主文欄、犯罪事實及理由欄關於被告姓名及年籍資料既有顯然錯誤之情形,自應依法更正,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