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4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498號原告勝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 律師
邱華南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貳拾捌萬參仟貳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98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肆拾貳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8萬3286元;於98年11月26日原告具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28萬3286元及自9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後於98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28萬328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第三人 盧伯亮 與原告借款事件,由被告承諾負責向原告清償1277萬元,兩造並於95年9月1日,就債務結算簽立協議書,協議被告應清償之金額為1277萬元,並約定由被告分六期清償。於96年8月1日起,分每年一期清償一次,且約定一其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僅於96年10月間給付第1期款227萬元後,於97年8月1日,應給付第二期款,迄今未付,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原告多次催告給付,被告仍未給付;後由第三人 涂美華 代被告清償9萬4697元,且因被告係原告之股東,96年、97年股利分別為7萬5082元、4萬6935元,於抵扣後,被告尚有1028萬3286元(1277萬元-227萬元-94697元-75082元-46935元),爰依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8萬328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95年9月1日兩造簽署之協議書一份、被告於96年10月8日匯款277萬元予原告之匯款回條一份、原告催告被告履行之律師函一份為證,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原告之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被告既與原告協議達成清償契約承諾分期清償前述債務,惟未依約分期清償,而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被告尚有1028萬3286元未依約履行,且經原告催告履行,仍未給付,原告依兩造前述成立之清償協議,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未還之1028萬3286元及遲延利息,從而,原告基於兩造前述之清償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第390條第2項。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書記官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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