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九一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埔交簡字第一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度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經本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八九六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同年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投交簡第五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本院九十六年度聲字第六一九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九日二十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中興新村友人住處飲用私釀酒約五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仍於同日二十二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巷○○號居處;嗣於同日二十三時九分許,行至南投縣南投市○○路與光明路路口前,因不勝酒力,致駕駛操控力失當,自行撞擊路旁行人道,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一點五七毫克,且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有呆滯木僵、泥醉等情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始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式方面: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在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同心圓測試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及事故現場照片五幀等在卷可資參照。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單位mg/L)乘以二零零即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單位mg/dL),又當呼氣濃度達零點二五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零點五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零點七五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一點零零毫克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88)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文一份在卷可按;另依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88)法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示說明二揭載: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等語。而本案被告於案發後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一點五七毫克,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檢定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研究報告,其駕駛能力、心理行為應已受到如前所述之影響。參以被告為警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有呆滯木僵、泥醉之情形,有卷附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份可按,顯見被告當時之生理狀況已受酒精相當程度之影響,注意力及反應能力明顯降低,足認被告為警查獲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公共危險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
經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於偵卷內可參。然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並未在有權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其為犯罪人前自首犯罪,而係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員警據報後至現場處理時,對被告進行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一點五七毫克,而認其涉犯公共危險罪嫌,並非被告主動向到場員警陳述酒後駕車之情事,要與自首之要件核未相符,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前於九十六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
度埔交簡字第一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度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經本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八九六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同年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投交簡第五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本院九十六年度聲字第六一九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為累犯,並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九十一年間及九十六年間均因酒醉駕車觸犯公
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參上揭前案紀錄表),素行欠佳,猶不知悔改,竟第三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不慎自行撞及行人道,惡性非輕,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一點五七毫克,酒精濃度甚高,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暨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七月,核屬相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陵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