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上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1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陸孟哲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827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6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陸孟哲於民國112年4月8日凌晨4時25分許,因主觀上認為陳○○、趙○○在深夜飲酒聲響過大而影響其睡眠,遂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查看,並與其等2人發生口角衝突,陸孟哲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前,持其所有之手電筒攻擊趙○○之頭部,陳○○見狀欲趨前制止,陸孟哲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前揭手電筒毆打陳○○頭部,致趙○○受有頭部鈍傷及擦挫傷等傷害,陳○○則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及頭部鈍傷等傷害。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上午7時20分許,在陸孟哲上址住處扣得其所有供前述犯罪使用之手電筒1支。
二、案經趙○○、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又法院於審查各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類如立法理由所指欠缺適當性之情形(即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等)後,如認皆無類此情形,而認為適當時,因無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於判決理由內僅須說明其審查之總括結論即可,要無就各該傳聞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逐一說明如何審酌之必要,否則,即有違該條貫徹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精神之立法本旨,並使該條尋求訴訟經濟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20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陸孟哲(下稱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公訴人、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以口頭或書面聲明異議,且被告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沒有意見(詳參本院卷第88至89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時、地持手電筒攻擊告訴人趙○○、陳○○成傷等情固坦承不諱,惟辯稱:案發當天是因為告訴人趙○○、陳○○在一般人睡眠時間還在飲酒喧嘩,已經打擾到別人,所以我才會前往告訴人趙○○住處制止他們吵鬧,當時他們2人是一起靠過來,雙方一言不合發生互毆,我已經記不得先打誰,應該只能論以一罪,而非數罪併罰等語。
二、惟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詳參偵卷第39至41頁,原審卷第133頁,本院卷第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訴之被害經過相符(詳參偵卷第45至47、51至53頁),並有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告訴人陳○○、趙○○提出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詳參偵卷第37、57至59、63至67、71至80頁),及手電筒1支扣案為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所謂接續犯,係指多次之數行為,合於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但因係於同一時、地,或甚為密接時、地之作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皆認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將之視為一個行為較合理,使各舉動構成單一之犯罪行為,給予一個法律上之評價而言。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行為人實行之數行為,如具有行為全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固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有明顯區隔,亦無局部之重疊,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參照)。依卷附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所示,被告從背包拿出手電筒後,先持以攻擊告訴人趙○○,其後再與告訴人陳○○發生肢體衝突,被告並以手電筒朝告訴人陳○○揮擊,告訴人陳○○則徒手反擊並與之抗衡(詳參偵卷第74至75頁)。由此觀之,被告於案發當日係持手電筒先後攻擊告訴人趙○○、陳○○等2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所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已無犯罪行為局部重疊之情形,且侵害之法益並非同一,均無適用前述接續犯或想像競合犯而論以一罪之餘地。被告辯稱已無從分辨其傷害行為之先後,應僅論以一罪等語,恐係誤解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之規範意涵,難認允洽,自不足取。
三、綜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尚有未洽,無足為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傷害兼指生理機能及身體外形之損害或不良改變而言,諸如毛髮、指甲截斷、綑綁後造成淤血、以皮帶抽打背臀、滴蠟在身上造成瘀青、擦傷、紅腫、對身體之穿刺、穿環,或以強暴脅迫使其精神上受重大打擊等皆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46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持手電筒先後攻擊告訴人趙○○、陳○○,造成其等2人受有身體外形之明顯傷勢,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又被告前揭傷害行為,係分別朝告訴人趙○○、陳○○攻擊成傷,犯罪時間截然可分,並非同時同地以一行為侵害數人之身體法益,致無從分別其先後,足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涉犯傷害罪之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思循理性溝通方式,率持扣案手電筒攻擊告訴人陳○○、趙○○,致其等2人受有上揭傷勢,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情節、手段、所持兇器、告訴人陳○○、趙○○所受傷勢;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陳○○、趙○○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2人損失之犯後態度;被告於原審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防水工程、月收入新臺幣4萬元、需扶養奶奶、父親,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陳○○、趙○○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之手電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審業已詳予說明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述理由,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諭知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詳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僅以細故一語帶過,已嫌粗糙,且被告在同一時、地傷害2人,原判決竟論以2罪而分別科刑,亦有不公,並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惟查:被告所犯傷害罪之時間先後有別,且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身體法益,並無論以接續犯或想像競合犯而論以一罪之餘地,業經本院詳加論述指駁如上,茲不贅述。又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刑事判決參照)。而法官於進行科刑裁量時,倘遇有與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有關而足以影響刑之輕重之個別情況,於量刑時應予「特別注意並融合判斷」,非指就本條所列各款量刑因子均須於判決內逐一論述,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86號刑事判決參照)。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量處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雖原判決對於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情況等事項,並未於理由內一一詳加論列說明,然依其前述理由所載「等一切情狀」以觀,可見其在實質上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僅係判決文字簡化而已,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49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尤其被告僅因主觀上認為告訴人陳○○、趙○○於深夜飲酒聲響過大而影響其睡眠,遂外出理論並與其等2人發生口角,進而持手電筒毆傷告訴人陳○○、趙○○,卻不思尋求警察機關介入處理,或以較為和緩方式對話溝通,其犯罪動機、目的並無可值同情憫恕之處。則原判決縱以「細故」二字約略描述本案事件起因,亦無礙於本案整體犯罪評價或動搖量刑基礎,被告非可據此希冀本院再予從輕量刑。從而,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不當,並據以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陳葳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施耀婷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