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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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六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五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0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甲○○之上訴駁回。
理由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與綽號「 俊仔 」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及其成年女友,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共同犯意,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由被告以「何○田」名義,在中華日報,刊登分類廣告:「兼1800可外0000-000000」、「兼1800可外0000-000000」等足以暗示人為性交易廣告,供不特定男客聯絡,繼由「俊仔」女友,負責接聽電話,被告及「俊仔」則負責載送大陸女子,並媒介已滿十八歲大陸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行為。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警員黃○堂在中華日報看到上開廣告,遂喬裝嫖客,會同警員林○安、宋○宏,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某時,撥打前開電話,與「俊仔」女友聯絡,約定以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元代價,在台南市○○路○○○巷○○○號「芝柏園汽車賓館」二二六室為性交易行為,「俊仔」女友並以行動電話通知被告到「芝柏園汽車賓館」與「俊仔」會合,「俊仔」則駕駛不詳白色小客車,載大陸女子楊○麗至「芝柏園汽車賓館」,與被告共同媒介性交易。嗣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四時三十五分許,被告駕車抵達「芝柏園汽車賓館」,與「俊仔」,共同介紹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大陸女子楊○麗,而媒介大陸女子楊○麗與男客為性交易時,在上址為喬裝嫖客警察當場查獲,並扣得大陸女子楊○麗所有行動電話一支。被告見狀立即駕車逃逸,迄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始遭警循線查獲等情。因而將第一審之判決撤銷,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改判論處被告共同以廣告物刊登足以暗示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本院按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除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少年犯罪之刑事追訴及處罰,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移送之案件為限,而已成年之被告自應由普通法院之刑事庭審判,於未設有少年法院之地區與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應由普通刑事庭審判之案件,如由少年法庭審判者,其判決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本件被告為成年人,所犯之罪又非原審審判時有效之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六十八條之案件,自應由原審刑事庭審判,但原審卻由少年法庭審理判決,自屬法院之組織不合法,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㈡按為確保台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並為保障台灣地區人民之就業機會及勞動條件,兼顧台灣地區之人口壓力,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工作,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此為該條例第十一條立法之目的;另於同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五款復規定,居間介紹、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不得為之。違反者,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加以處罰,乃為保障前揭規定能確實被遵行。另就業服務法第八十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受聘僱於台灣地區從事工作,其聘僱及管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該法第五章外國人之聘僱與管理之規定。而該法第三條規定「國民有選擇職業之自由,但為法律所禁止或限制者,不在此限。」第五條第二項第四款亦規定「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指派求職人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條列於總則篇內,亦為大陸地區人民受聘僱於台灣地區從事工作,其聘僱及管理所準用。則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四款所謂之「工作」,應係指正當合法之工作而言,如為違法之工作而非主管機關可得許可大陸地區人民在台從事者,自非該條例之規範目的所及。若居間介紹、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非法或不正當之工作,如涉犯其他刑罰法規,應另依法加以處罰外,尚無成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之餘地。故行為人引誘或媒介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為性交易者,自不牽連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二項之罪。原判決認被告牽連觸犯該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二項之罪,自有適用法條不當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駁回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林勤純法官陳晴教法官蕭仰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
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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