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易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益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10日下午某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長沙街之友人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5日因另案通緝到案後,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此所稱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無須侷限於起訴時為斷,因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上之審理及實體判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71號裁定意旨參照)。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即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復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措施與監禁刑罰間之交替運用,使之相輔相成,以助施用毒品者重生。而施用毒品者之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各有不同,修正前就機構外處遇,僅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單一模式,若不分個案情節、無論有否醫療必要,一律施以戒癮治療,顯然過於僵化而缺乏彈性,故除以往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雙軌制處遇外,更賦予檢察官得依個案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給予施用毒品者繳納處分金、義務勞務、心理輔導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其能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澈底擺脫毒品危害。從而,修法後既已賦予檢察官視個案不同而為觀察、勒戒或附條件緩起訴(含戒癮或毋庸戒癮之條件)之裁量,復涉施用毒品者人身自由之剝奪及受多元處遇之選擇,攸關其權益,故法院視個案情形,如認檢察官未及審酌被告有無不適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緩起訴處分之情形,而逕予裁定觀察、勒戒,顯屬不利或有失公平者,自得認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而為不受理之判決,俾由檢察官再行斟酌而為適法之裁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所稱「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旨在規範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是類案件,法院應按其訴訟程序進行程度,適用修正後相關規定為審認,並未明文應一律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則法院對於審判中之案件,視個案情形,分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判決不受理,俾檢察官衡酌判斷如何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達成戒除毒癮目的,均屬「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範疇。至於立法理由究非法律條文,且所載由法院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僅止於謀求程序之經濟,並未兼顧被告得獲多元處遇之權益保障,宜解釋為例示說明,無從執此逕謂立法者有意排除其他修正後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7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日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於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依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規定,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本件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自應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0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6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2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後未再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據,足見被告本次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3年後再犯」,不因其間有無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由檢察官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
(三)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8年6月27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年6月27日東檢曉宇108毒偵146字第1080008992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為憑(見本院卷1第1頁),固於檢察官起訴時符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起訴程序規定,惟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則有扞格,應使檢察官得以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重新視個案具體情節不同而為聲請觀察、勒戒或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裁量,避免由法院逕予裁定觀察、勒戒致剝奪被告受多元處遇之可能性。本院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於檢察官起訴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之情事變更,本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俾由檢察官再行斟酌而為適法之裁量。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薇婷、謝慧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姿敏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