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5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EONARDCHANHUANYANG
(中文名:曾煥暘)【新加坡籍】選任辯護人 孫志鴻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LEONARDCHANHUANYANG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LEONARDCHANHUANYANG辯解不足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補充為「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9年6月
9日0時20分前某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及補充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辯護人雖具狀稱: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顯示有人目擊被告係因騎乘機車而自摔之情節,復無證據可證救護人員到場時,該機車是處於發動狀態,是無從認定被告有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之事實,故請求為無罪之判決等語,為被告辯護(本院卷第27-28頁),惟查:本案被告於附件所示時、地,經民眾發現人車倒地而報案,並為警據報到場處理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民國109年11月2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972780200號函暨函附之職務報告、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紙、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光碟4片暨影像截圖2張、詢問該目擊民眾之電話錄音光碟1片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7-45頁、證物袋內),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109年6月8日晚上,我是於南屏路上的頂好超市喝酒等語(偵卷第44頁),而被告斯時所倒地之地點則在近裕誠路交叉路口之南屏路上(下稱本案交叉路口),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可佐(警卷第13頁),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南屏路上之頂好超市○○○○○路口之距離,此段路距總長約為240公尺,如一般人係以開車方式移動,需耗時1分鐘;如以步行方式移動,則需耗時3分鐘之時間等節,有GOOGLE地圖擷取畫面2張附卷足憑(本院卷第51、53頁),佐以被告當時因醉酒而不支倒地之狀態,並於案發後隨即經載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抽血採檢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400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2.00毫克)一情,有卷附之高雄榮民總醫院檢驗報告單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5頁),足見本件酒測值高出法定值甚多,且當時被告之神智顯已受酒精影響至鉅,方致其無法控制機車之行向,而與機車雙雙倒地於路旁,後觀於此狀態,衡情是不可能憑一己之力,以步行方式牽著該普通重型機車步行至本案交叉路口甚明;而被告雖於109年8月17日之偵查中曾辯稱是受友人搭載,且信誓旦旦可以找該名友人出庭作證(偵卷第44頁);惟於109年8月31日之偵查庭期中,其不僅未偕同任何證人到庭,更以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之:我本身不會騎車等語置辯(偵卷第47頁),蓋被告前已有3度酒駕經查獲並分別遭本院判刑確定在案之紀錄,有判決書3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其所辯顯屬無稽,再從被告始終無法提出該名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地址可供查證以觀,足見被告前所稱之該名友人,乃係被告為脫免卸責,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核屬「幽靈抗辯」,無足採信,綜合上情,堪認被告當時確係自行從南屏路上之頂好超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至本案交岔路口,並因不勝酒力而摔車乙節無誤,是上開辯護意旨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被告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40
0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2.00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已3度經本院判刑確定在案,有判決書3份(案號為:102年度交簡字第2280號、99年度審交簡字第3336號、98年度審交簡字第318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案已非被告初次違犯本罪,顯見其仍未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自有不當;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本件酒測值甚高,及本次酒駕已然肇事且致己成傷之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毫無反省之心,暨其有如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單所示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及辯護人固另具狀陳稱:因本案相關案情,被告實有到院陳述意見之必要等語(本院卷第13頁)。惟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業如前述,經核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於處刑前訊問被告之必要,且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已具狀為被告之利益辯護,而為本院所斟酌,是本院認本件尚無開庭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080號被告LEONARDCHANHUANYANG(新加坡)
男44歲(民國65【西元1976】
年0月0日生)住高雄市○○區○○街○○巷○號10樓
之2居留證號碼:EC00000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ONARDCHANHUANYANG(下稱曾煥暘)於民國109年6月
8日晚上,在高雄市○○路頂好超市飲用啤酒及紅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9年6月9日0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南屏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自摔,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其送高雄榮民總醫院救治,並委託醫院對其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400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2.00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煥暘固不否認有於109年6月8日晚上飲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本身不會騎車,是我朋友載我的,我沒有他的聯絡電話、我也沒有他的詳細地址云云。經查,被告前有3次酒後騎車涉犯公共危險之犯行,有本署98年度偵字第16051號、99年度偵字第16570號、
102年度偵字第12372號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所辯本身不會騎車乙節,要難採信;又被告辯稱係搭乘友人騎乘之機車,惟被告無法提出所稱友人之真實姓名、地址供本署調查;參以由卷附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觀之,被告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綜上,足認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此外,復有高雄榮民總醫院檢驗報告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檢察官廖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