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37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金鳳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109年度簡字第272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17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金鳳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
一、陳金鳳於民國109年1月4日,在其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暱稱「 顏如玉 」頁面發佈內容如附表編號1所示貼文後,使用臉書暱稱「SasakiLan」之藍○名(該帳號之大頭貼,個人頁面均為藍○名本人照片)至前揭貼文下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留言,雙方言語齟齬,陳金鳳心生不滿,於109年1月4日至1月7日上午9時之間某時許,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上開公開臉書頁面,以暱稱「顏如玉」在留言處標記藍○名之臉書暱稱「SasakiLan」,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留言,以此方式使見聞之人均得以連結其辱罵對象即為藍○名,並指稱藍○名為「畜生」(誤載為「畜牲」,下同),足以貶損藍○名之名譽。
二、案經藍○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金鳳(下稱被告) 固坦 認有以臉書暱稱「顏如玉」為附表編號1所示貼文,及標註「SasakiLan」並為附表編號3所示留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藍○名即「SasakiLan」先來罵被告(指附表編號2),被告回罵(指附表編號3),已經扯平、抵銷無罪,為何被告被人家謾罵還要被判決有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以其臉書暱稱「顏如玉」於109年1月4日張貼如附表
編號1所示貼文,告訴人閱覽上開貼文後,以其臉書暱稱「SasakiLan」在上開貼文下為附表編號2所示留言,被告見狀後,再為附表編號3所示留言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135號卷第4至5頁、第55至56頁【下稱偵一卷】),並有被告臉書暱稱「顏如玉」簡介頁面1份(偵一卷第13至21頁)、告訴人臉書暱稱「SasakiLan」大頭貼擷取照片1份(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716號卷第17至21頁【下稱偵三卷】)、附表所示被告臉書頁面上各該貼文及留言列印資料1份(本院卷第45至52頁)等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75至77頁),首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互罵已經扯平,應判決無罪云云。惟查被告在
其公開臉書頁面上為附表編號3留言,特意標註「SasakiLan」,留言內文提及「畜生」多次,依照常情當使觀覽留言者得以理解、認知被告以「畜生」指涉而辱罵告訴人即「SasakiLan」,此觀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亦指述:「(問:你是否和facebook的『顏如玉』有相關認識?)我不認識他,不知道為何他要罵我畜生。」(偵一卷第5頁)、「被告用『顏如玉』臉書帳號直接標註我『SasakiLan』臉書帳號…直接說我是畜生」(偵一卷第55至56頁)等語益明。蓋畜生者,依據教育部國語辭典簡編本,釋義:「⒈禽獸的通稱。⒉罵人的話,指人無道德觀念,如同禽獸」(本院卷第103頁)紬繹被告附表編號3之留言提及「畜生」,當以上開釋義⒉而辱罵告訴人無道德觀念,如同禽獸,自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應無疑問。又雙方如以言辭互相辱罵而各已達公然侮辱之程度時,因均屬犯罪,於具備合法訴追條件下,應各予論罪科刑,並無相互抵銷之理。何況告訴人所為附表編號2之言辭及再進而為附表編號4之留言,縱使被告閱後感覺受到詛咒,因而心生不快,然是否因此構成公然侮辱實有疑問,遑論被告亦未就此提告訴追。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互罵扯平云云,實屬誤會,並無足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公然侮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暨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㈠核被告附表編號3所為留言,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經查,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
成年人,理應能尊重每個人所抱持之政治理念與價值觀有所差異,卻僅因其政治信仰及價值觀與告訴人不合,即率爾在公開之臉書頁面上,以上開粗鄙不堪之文字辱罵告訴人,無視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名譽,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原諒,亦有可議之處;兼衡被告有如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見偵一卷第19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以其與告訴人互罵抵銷為由,請求撤銷原判決而為無罪判決,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在其暱稱「顏如玉」臉書頁面張貼情緒性之附表編號1貼文,告訴人閱覽後為附表編號2所示留言,使被告甚感不快,雙方言語齟齬,被告不思理性溝通,竟標註告訴人臉書暱稱後進而留言以「畜生」相稱而公然侮辱。考量雙方互罵,固難因此解免被告公然侮辱之責,然被告所辯係因告訴人至其臉書頁面為附表編號2留言,帶有詛咒其死的意味,侵門踏戶,被告因而回罵(本院卷第87頁)而解釋其衝動留下附表編號3留言之緣由等語,尚非全然無據。並衡酌被告自述其現與女兒同住,女兒領有身心障礙重大傷病卡,在凱旋醫院精神科長期接受治療(本院卷第79頁)等語,暨被告經診斷自99年迄今長期罹患憂鬱症,此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本院卷第93頁)在卷可憑等近親暨本身身心障礙、罹患精神相關疾病之家庭、身心狀況等各情,及被告坦認有為附表編號3留言之客觀事實,惟誤認互罵即可相互抵銷之犯後態度。本院綜合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因與告訴人言語齟齬,竟進而在公開臉書頁面上為附表編號3所示留言,以「畜生」公然侮辱告訴人,事後仍自認委屈,感嘆遭謾罵卻被判有罪,復錯認互罵可以抵銷云云,足見其欠缺法治觀念,為導正其偏差行為,避免再犯,並收記取教訓之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於緩刑期間內,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於緩刑期內併諭知付保護管束。又如被告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情節重大,依照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即可能予以撤銷,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黃鳳岐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貼文或回文內容│├───┼───────────────────────────────┤│1│被告109年1月4日以臉書暱稱「顏如玉」之貼文│││叫民進黨畜牲都去死吧!只會搞同性婚,男男X屁眼導致愛滋病蔓延(│││醫療費用由全民買單)。民進黨輸入86國的垃圾(內含病毒),卻不准│││臺灣人使用一支小小的吸管,這是什麼邏輯啊?根本是畜牲的惡行,逼│││迫臺灣人與垃圾為伍,已然變成垃圾人,害恁祖嬤這次感冒咳的很嚴重│││,肺炎差點死掉。│├───┼───────────────────────────────┤│2│SasakiLan:│││對了,妳以後生病,拜託不要用我的健保錢,大家可是很想看你離開這│││世界上│├───┼───────────────────────────────┤│3│顏如玉:│││SasakiLan畜牲不懂人類需要什麼公理正義,畜牲不懂人類需要優良的│││生活環境,畜牲無能分辨是非對錯,畜牲只要有一口飯吃,根本不會在│││乎與垃圾為伍。│├───┼───────────────────────────────┤│4│SasakiLan:│││顏如玉顆顆跟你在一起,你家人真的好可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