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簡字第2327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10月26日下午3時2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2
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璇
書 記 官 廖佳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肆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柒萬肆仟玖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向伊申請信用卡,並分別領用卡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等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
各月之消費款應依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
期及方式繳納帳款予伊,如未繳納,應另按年息19.99%加
計利息,並得計付遲延繳款違約金。詎被告至97年6月6日
持卡期間累計積欠伊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174,992元、
利息17,416元未償還,違約金部分則於本院開庭審理時表明
撤回不請求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
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加油卡申請書、聯名
卡申請書、富士影像卡申請書、國民現金申請書、用卡須知
、信用卡約定條款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廖佳玲
法官李宜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書記官廖佳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100元
合計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