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267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10月19日上午10時1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2日下午
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世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玖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捌仟伍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3月8日與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之MASTER信用卡,依約被
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
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詎
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迄93年11月9日止尚積欠伊新臺幣(
下同)64,613元未清償。另被告於91年3月11日以代償卡代
付其於富邦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
費用,前1年內以年息11.66%計算利息,上述期間屆滿,則
更以年息19.7%計算利息。詎被告嗣後亦未依約繳款,迄93
年11月9日止尚積欠伊306元未償還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
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契約
及信用卡對帳單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書記官林芊蕙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