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3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3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
原告睿澤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益興汽車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右二人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益興汽車材料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伍萬零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叁萬柒仟零玖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之被告任一為給付後,於其給付之範圍內,他項被告免為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益興汽車材料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一,被告丙○○○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壹萬陸仟元為被告益興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益興汽車材料有限公司如於強制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玖拾伍萬零柒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玖拾叁萬柒仟零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益興汽車材料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八萬四千三百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九十三萬七千零九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之被告任一為給付後,於其給付之範圍內,他項被告免為給付之義務。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益興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下稱益興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八十七年七月八日簽訂獨家銷售合約書,由原告生產TG201(TOPGUN)冷氣口芳香劑予被告益興公司,且被告就該產品享有台灣地區專銷權。八十七年八月、九月、十二月間,原告陸續出貨予被告益興公司,貨款共計九十三萬七千零九十八元,被告益興公司並交付以被告丙○○○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1、2號之支票予原告,用以支付貨款,惟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另有四萬七千二百二十元之貨款,被告益興公司亦尚未給付。是起訴請求被告益興公司給付貨款九十八萬四千三百十八元,被告丙○○○給付票款九十三萬七千零九十八元,二被告間並為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原告確有收受到二十萬元之匯款,但已自行於起訴後減縮此部份之請求;且原告從未答應將被告未付之貨款改成借款。
(二)原告與被告益興公司間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簽訂銷售合約書時,被告確曾交付現金二十萬元之訂金。後因被告欲將內銷獨家銷售權由TG1(舊款)改為TG2(新款),雙方遂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更改合約,因TG2是新款,所以才有新增的「模具協議」及「模具退費」之約定。實際上,二份合約係約定同一產品,外觀極為相似,被告不須在一個月內對相同的產品各支付二十萬元以取得獨家銷售權,被告所言原告受取二次訂金並不實在。
(三)又訂金之支付,係指被告支付二十萬元之訂金及依約履行銷售額度,即享有一年的內銷獨家銷售權之保障,整件合約亦是對於取得獨家銷售權利所作之規範,非關貨款之支付,現在被告已確實無法履行契約,此訂金當為原告所沒收,無法抵償貨款。
(四)依照八十七年七月八日之合約書第三條,明載模具退費之規定,被告總出貨TG2未達合約約定,自不得請求返還。
(五)先前對被告益興公司所發之支付命令,其上所載已收迄之二十萬元,指的就是起訴後減縮之二十萬元,即發票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票號BC0000000號,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雙園分行,面額為二十萬元之支票,被告益興公司是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匯款方式清償,且此為清償借款,與貨款無關。另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之支票雖有兌現,但亦係用於抵償被告益興公司之其他借款,與貨款無關。
叁、證據:提出獨家銷售合約書、請款通知、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收據、和解書、出貨單、請款通知、匯款回條聯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先前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貳、陳述:
一、就附表所示1號支票部份,因貨款無法依發票日給付,原告答應將這筆錢視為借款,被告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支付利息三萬六千四百七十四元,且已兌現,上開款項既由貨款改為借款,原告請求貨款即無理由。
二、被告益興公司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匯款二十萬元予原告;又兩造間八十七年六月四日、七月八日之獨家銷售合約書第三、五條即已載明,被告益興公司已共交付四十萬元予原告;另八十七年七月八日之合約書更載明模具費甲乙雙方共同承擔,被告公司已支付九萬元之模具費,合計共已支付六十九萬元,所以僅欠四十四萬七千零九十八元。
三、且原告曾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載明,二十萬元已於合約生效日支付;另二十萬元之訂金已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支付予原告,有收據可憑;又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被告另匯款二十萬元予被告,有匯款條可證,再加上九萬元之模具費,被告實已清償六十九萬元。
叁、證據:提出通收存款憑條、獨家銷售合約書、支付命令狀、收據等影本為證。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略以:原告與被告益興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八十七年七月八日簽訂獨家銷售合約書,由原告生產TG201(TOPGUN)冷氣口芳香劑予被告益興公司,且被告就該產品享有台灣地區專銷權。八十七年八月、九月、十二月間,原告陸續出貨予被告益興公司,貨款共計九十三萬七千零九十八元,被告益興公司並交付以被告丙○○○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1、2號之支票予原告,用以支付貨款,惟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另有四萬七千二百二十元之貨款,被告益興公司亦尚未給付。是起訴請求被告益興公司給付貨款九十八萬四千三百十八元,被告丙○○○給付票款九十三萬七千零九十八元。被告則以:附表所示1號支票部份,原告答應將這筆錢視為借款,請求貨款即無理由;又被告益興公司已前後交付六十九萬元予原告,故原告請求顯然過高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益興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八十七年七月八日簽訂獨家銷售合約書,且八十七年八月、九月、十二月間,原告陸續出貨予被告益興公司,貨款共計九十三萬七千零九十八元,被告益興公司並交付以被告丙○○○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1、2號之支票予原告,用以支付貨款,惟屆期提示均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獨家銷售合約書、請款通知、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如附表所示1號支票所示金額之貨款,原告已同意改成借款,故原告不應請求貨款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上揭辯詞自難輕信。
三、另原告主張除上揭貨款外,尚有四萬七千二百二十元之貨款被告益興公司未給付,並提出日期分別為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之出貨單三件為證。被告益興公司雖不否認其曾受領日期為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之兩批貨物,惟否認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出貨單之真正,而原告亦無其他證據足證其已交付該批貨物予被告益興公司,是原告雖主張其曾交付三批貨物,惟僅能證明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二筆金額計一萬三千六百二十元之貨物已經交付。從而,連同前揭被告不爭執之九十三萬七千零九十八元之貨款,被告益興公司合計共尚有九十五萬零七百十八元之貨款未給付予原告之事實,足堪認定。
四、被告復辯稱其已給付六十九萬元予原告,是原告請求過高云云,惟查:
(一)就被告主張其已支付模具費用九萬元部份:原告並不否認曾收取模具費九萬元,被告則主張此款項應得用以抵付貨款。經查:有關模具費用,係規定於兩造八十七年七月八日簽立之獨家銷售合約書之第二、三條,而該合約書第三條就模具退費係約定:「三、模具退費:每達到10萬pcs甲方(即原告)需退還乙方(即被告)所承擔模費的三分之一給乙方....,乙方需在一年內出完30萬pcs否則甲方不退還模具費。」等語,顯就原告退還模具費定有條件。被告雖主張前揭九萬元之模具費應得抵為貨款,然未能舉證其已履行並成就上揭條件,是尚未對原告發生請求退還模具費之請求權甚明,故自不能以此九萬元之模具費,主張抵銷貨款。被告就此所為辯詞,自難採信。
(二)另被告雖主張被告益興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匯款二十萬元予原告,且依又兩造間八十七年六月四日、七月八日之獨家銷售合約書第三、五條所載,分別已支付二十萬元之訂金,是合計共六十萬元,足以抵償貨款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並稱其僅收受依兩造間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合約書所載之訂金二十萬元,且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所收之匯款二十萬元,係被告益興公司清償其他借款之用,與貨款無涉,亦不在本件請求之範圍內。經查:
1被告雖以兩造間之八十七年七月八日之獨家授權合約書第五條為其依據,主
張其曾於契約成立時交付二十萬元予原告,然依此條文之約定,尚無足證明被告確實於上揭契約成立之日,即有交付二十萬元訂金之事實。況相較於此合約書第二條有關模具協議費用之條文之下,兩造明確載明支付模具費用之支票號碼及金額,此合約第五條有關訂金之條文下,卻無相同之文字,益證被告並無交付二十萬元之訂金予原告,否則何不一併載明?從而被告稱其已交付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合約書上所載之二十萬元訂金,尚難採信。
2另原告雖不爭執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交付二十萬元訂金,但查就此訂金
應如何返還,兩造並未約定。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所稱之「訂金」,用字雖略有不同,但核其真意既在擔保契約之確實履行,其性質即應為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所稱之「定金」,則在無其他約定之情形下,即應適用該條之規定。本件被告雖主張其所交付之二十萬元定金足以抵償貨款,然兩造間之契約既未履行完畢,亦未經終止或解除,且被告又無從證明原告有前揭法條第
三、四款之情事,則揆諸前揭法條,被告租金返還請求權即尚未發生,更無從以此主張抵銷原告所請求之貨款。
3另就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匯款二十萬元予原告部份:原告固不否
認其曾於上揭日期收取匯款二十萬元,惟稱此為被告益興公司清償借款之用,並提出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之支票為證。經查,本件被告尚欠原告之貨款,計九十五萬零七百十八元,而被告丙○○○所開立之供擔保貨款之支票,即已達九十三萬七千零九十八元,均已認定如前述,其間差額僅為一萬三千六百二十元,於此情形,被告實無再行交付金額為二十萬元之支票以供貨款擔保之理,是該支票所擔保之債權,自非貨款無疑。次查,由上揭匯款日及發票日密接之情形以觀,應足認該匯款之目的係為清償該支票所擔保之債權,但該支票所擔保債權既與貨款無涉,則被告以上揭匯款所為之清償行為,自亦與清償貨款無涉。故被告主張上揭二十萬元之匯款,足以抵銷貨款云云,亦難採信。
五、被告辯稱其已交付之六十九萬元足以抵償貨款云云,既均無足採信,從而原告主張依契約關係及票據關係,在請求被告益興公司給付貨款九十五萬零七百十八元及請求被告丙○○○給付票款九十三萬七千零九十八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貨款部份按年息百分之五、票款部份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就被告益興公司部份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至就被告丙○○○部份,係命清償票據上之債務,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被告丙○○○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鴻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
法院書記官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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