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90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陳佳明 被告 黃閔鴻 訴訟代理人 陳冠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45161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陸萬捌仟玖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壹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時,原請求自民國100年7月18日起計算違約金(見支付命令卷第1頁);嗣於101年1月12日提出準備書狀,減縮自100年7月19日起計算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頁),核與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8月17日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至114年8月17日止,並約定自借款日起前60個月(即94年8月17日至99年8月17日止)僅按月繳付利息,第61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借款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按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23%,目前為年息2.53%。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契約所示第12條對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繳付利息之情事時,即視為全部到期。不料,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自100年3月起即遲延繳款,迭經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被告應攤付之本金、利息僅計收至100年6月17日止,即未再繳納。是被告之債務根據上開契約第12條約定,迄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68,973元,及自100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3%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曾於100年7月26日匯款2萬元、100年9月14日匯款1萬元予原告,扣除上開匯款後,尚積欠原告如其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無誤。然而,該筆借款曾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相關抵押物已經移轉予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陳冠銓,自應由陳冠銓負責還款,且原告既已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而已取得執行名義,自應依拍賣程序求償為宜,希望能與原告協商如何清償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契約、貸款本息攤還表、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通知書、催告函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該借款曾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而相關抵押物(房屋及土地)已移轉予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陳冠銓,應由陳冠銓負責清償等語,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惟被告上開所辯如果為真,然而,本件原告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乃以原告與被告間所簽立之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契約作為基礎,亦即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作為請求根據,被告對於積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乙節,既不爭執,自不得以供債權擔保之抵押物(房屋及土地)已移轉予他人為由,而拒絕給付相關欠款,所辯並不足採。至於被告抗辯原告已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而取得執行名義,自應從拍賣物求償等情,因原告縱已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因該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程序,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關借款、利息、違約金之本案訴訟,尚有不同。且在原告實際受領拍定之價款分配前,債之關係仍不消滅,僅生將來倘若原告有就本件債權額重複執行或超額受償時,被告得提出訴訟上救濟以維權利。從而,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款後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且清償期已到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413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書記官趙振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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