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婚字第75號原告 洪仲志 被告 森以恩 即Erdi.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6年6月8日在印尼舉行婚禮,並於96年8月6日完成結婚登記,婚後被告隨原告來臺於臺東地區共同生活。在臺生活期間,被告因語言文化不同,難以尋得適合之工作,家用全賴原告收入維持。98年9月間被告單獨前往臺南神學院進修,原告則繼續於臺東地區擔任社工員維持家計,然自98年年底起,兩造因家庭經濟問題時起爭執,被告經常以原告之收入不是被告所能支配、不需要原告提供生活費等語諷刺原告,使兩造之婚姻生活發生嫌隙。99年2月間,原告因工作緣故前來花蓮,嗣於99年7月22日,被告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預計返回印尼撰寫碩士論文,並於99年7月26日自臺南前來花蓮地區與原告見面,與原告約定在被告返回印尼期間,兩造共同思考是否繼續維持婚姻關係,隨即於同年月29日離臺。被告返回印尼之後,兩造多次以電子郵件商量離婚事宜,惟無法達成共識。99年11月26日被告最後一次聯繫原告,告知將依印尼法律辦理兩造離婚,希望原告往後別再騷擾,從此斷絕音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提起本件離婚訴訟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為印尼人民,兩造於96年6月8日在印尼舉行婚禮,並於96年8月6日完成結婚登記,有戶籍謄本、結婚證摘要譯本附卷可稽。又原告自承:96年6月結婚後,迄98年9月間被告至臺南神學院就學期間,兩造均共同生活於臺東地區,自99年2月至花蓮縣工作,因被告要返回印尼,被告只來花蓮找過我2天等語(見本院100年8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而原告於99年4月12日前設戶籍於臺東縣臺東市○○里○○鄰○○路○段○○○巷○弄○○號,有原告戶籍謄本、被告中華民國居留證上所載之臺東縣臺東市○○路○○○巷○○弄○號居留地址、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兩造之離婚原因事實係發生於台東縣,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於法不合,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淑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書記官邱鴻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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