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花簡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簡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簡字第56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易櫻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易櫻美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易櫻美於民國100年5月29日下午5時10分許,至花蓮縣秀林鄉景美村8鄰加灣152號 林秀玉 經營之麵店內,酒後因細故與林秀玉產生口角糾紛,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將林秀玉推倒在地,並拉扯林秀玉之頭髮,致林秀玉受有頭痛、尾椎挫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下午5時25分,對易櫻美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秀玉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易櫻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秀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綦詳,核與現場目擊證人 林國光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傷害案現場簡易圖各1份、照片共6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到場處理之員警於同日下午5時25分,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雖達每公升0.69毫克,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傷害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渠當天飲酒後前往告訴人麵店,拉扯告訴人頭髮並責罵告訴人等語,於偵查中供稱:渠確有拉扯告訴人頭髮直至告訴人摔倒在地,且知悉在場之人另有告訴人堂哥及堂嫂等語,是被告於行為時知悉其所為犯行之具體細節及在場另有告訴人堂哥及堂嫂,足認被告於行為時並無因飲用酒類,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不思尋理性途徑解決,反以拉扯頭髮並推倒告訴人之方式傷害告訴人,實不足取,且因告訴人不願意和解,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素行良好,告訴人受傷程度尚非嚴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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