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2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鄧鈞維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100年7月13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警員於民國100年2月21日22時58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與福建街口,舉發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鄧鈞維(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掣發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移送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於100年7月1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3點,罰鍰限於100年8月12日前繳納,並註明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分。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當時疑似黃燈,員警說明夜間一定時間會自動閃黃燈,對此有疑惑,當時違規時間是22時58分許,懇請檢視警方證據,以釐清是否違規事實,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警員於100年2月21日22時58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與福建街口,舉發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而當場舉發之事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在卷可稽,復為異議人所不爭執。
(二)異議人雖辯稱其係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當時疑似為閃黃燈云云。惟異議人於前開時地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等情,業據舉發本件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警員 陳杉榮 於本院調查中結證稱:當日是執行巡邏勤務,伊從中正派○○○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前一個路口時就看到福建街與中福路口南往北方向是紅燈,靠近點看時有1台機車,機車的明顯特徵就是有後座置物箱,比較少見。機車是停在紅綠燈前,伊靠近時異議人車是靜止不動的,之後開始行駛,當時伊還有看左右及前方路口是否為紅燈,左右路口的燈號是由黃燈變紅燈,但福建街確定是紅燈,直到機車過了對面路口即斑馬線時燈號才轉換完畢,這過程中機車都是在伊的目視範圍內;蒐證光碟裡面拍攝的即是異議人騎乘的機車及異議人本人等語。業已詳細證述異議人違規情形。而異議人違規過程,亦經警員陳杉榮以錄影機拍攝予以蒐證。經本院勘驗蒐證紀錄光碟,勘驗結果為:錄影時間總長為7分44秒,錄影光碟所顯示時間6分45秒時,可見前方路口號誌為紅燈,且異議人所騎乘之機車亦停止於該紅綠燈口,至錄影光碟所顯示時間6分56秒時,該路口仍為紅燈,惟異議人所騎乘之機車已跨越停止線緩慢前進,直至錄影光碟所顯示時間7分2秒時,號誌始轉為綠燈,此時異議人已通過交岔路口,到達對面路口,有本院勘驗筆錄乙紙及錄影翻拍照片13幀等件在卷可稽,核與證人陳杉榮證述情節相符。足徵異議人駕駛前開機車所行經之交岔路並非閃黃燈,而係紅燈,且異議人在其前方燈號仍為紅燈時,即已闖紅燈通過該交岔路口。異議人空言否認其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顯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前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照前開規定科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宏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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