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花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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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花易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源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12、682號),暨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00年度偵字第1685號),本院改以通常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源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源章透過報載應徵司機廣告,而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聯絡後,經該成年人告知須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李源章察覺有異,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得預見如交付陌生人,可能供犯罪所用或掩飾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10月初某時許,在板橋火車站附近,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 邱奕哲 (邱奕哲所涉詐欺取財等部分,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告知上開成年人密碼,而邱奕哲復轉交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分別以電話聯繫如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李源章上開帳戶,旋即遭提領殆盡。嗣 陳秋霞 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通報將上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秋霞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及被告李源章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聲明異議,且表示不爭執,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李源章固不否認其於99年9月底至同年10月初間某時許,在板橋火車站附近,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邱奕哲,並告知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密碼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依報載電話應徵工作,對方告知工作係載送小姐,需要審核我的帳戶,所以我是為求職而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沒有要幫助詐騙集團犯罪的意思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有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上開帳戶,並領有提款卡及設定密碼等情,經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調查程序中、準備程序中、審理程序中自承無訛(見警一卷第1至4頁、警二卷第1至4、5至6頁、偵卷第6至7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254號卷第56、69至71頁、100年度偵字第5255號卷第230頁、本院卷第10至13、38、42至43、54至57、69至73頁),並有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印鑑卡等開戶資料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1至12頁)。又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分別以電話聯繫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之上開帳戶,旋即遭提領殆盡等情,亦據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警一卷第5至7頁、警二卷第8至10頁),並有被告上開帳戶往來明細(見警一卷第12至14頁、警二卷第13至15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254號卷第75至77頁)、被害人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8頁、警二卷第11頁),足證被告上開帳戶確為詐騙集團成員用為向被害人詐騙而取得贓款之工具,至屬明確。
(二)證人邱奕哲雖證稱:我一開始加入詐騙集團時,不熟悉整個運作過程,所以由其他成員帶著我去收卡,以面試八大特種行業司機工作之方式跟提款卡持有人見面,而我於99年10月間,在板橋火車站,有向李源章收取提款卡,再由李源章在電話中向其他成員告知密碼,過程中,有提到收取提款卡是為了應徵工作,但應徵相關事項都是事前由其他成員接洽等語(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二卷第52至58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254號卷第57頁),然其於100年5月24日本院調查程序中亦結證稱:其實,我向李源章收取提款卡之過程中,一開始在板橋車站見面時,他好像沒帶提款卡,我告訴他要再問上頭沒帶卡片可否應徵工作後,打算離開,結果又接到上頭的電話,表示經過勸說,李源章又有提款卡了,我就再回去向李源章收取,至於上頭在電話中如何勸說李源章,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可知,被告交付金融卡予證人邱奕哲,並告知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密碼時,其確實有懷疑猶豫之情形,然經上開成年人勸說後,仍姑且率爾為之,從而,其確實得預見如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陌生人,可能供犯罪所用或掩飾犯罪所得,實難謂其主觀上確信該行為不致發生幫助他人犯罪之情。
(三)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應妥為保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此為一般人均有之認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可靠性及其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查被告於歷次供述,對所應徵之公司名稱、所在及審核帳戶之內容、目的,均一無所悉,甚至與證人邱奕哲約於下午6時許在板橋火車站見面(見警一卷第1至4頁),而其當時雖對交付提款卡、密碼乙事有所懷疑猶豫,然仍貿然交付之,亦未要求收受者出具簽收文件,實與求職應徵工作之常情及一般人慎重保管帳戶資料、不任意交給他人之習性相悖。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當時就是那麼隨便把帳戶交給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顯見被告雖懷疑猶豫帳戶資料可能會遭他人為犯罪所用或掩飾犯罪所得,然仍心存僥倖、聽天由命而為之。
(四)被告於99年10月12日警詢時自承:我今年55歲,本案之帳戶是我於95年3月11日開戶,作為薪資轉入之用等語(見警二卷第5至6頁)。復於100年2月25日警詢時供稱:我用過提款卡至ATM提領過錢,也瞭解操作過程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254號卷第69至71頁)。再於100年3月3日警詢時供稱:我知道詐騙集團很猖獗,但仍疏忽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255號卷第230頁)。又於100年8月9日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畢業於士校,作過職業軍人、工地臨時工、駕駛貨車、開賓士車載老闆等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犯罪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應已成為民眾所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犯罪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倘見他人不自行申請開立帳戶,反借用他人之帳戶,衡情當可預見被收集之帳戶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依被告上開陳述,其已進入社會工作一段時間,係年紀非輕、智慮成熟並具相當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曾使用帳戶作為薪資轉帳之用,亦知悉如何操作提款機,從而,其對上開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情形,實難諉為無法預見,然其仍心存僥倖,認自己不會有損失,率爾將關乎個人金融信用及隱私之提款卡及密碼,任意交付不相識之他人,顯認縱被詐騙集團用為騙取被害人財物之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
(五)被告雖於100年8月9日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之前的工作都是立刻去、立刻做,當天點交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然其於99年10月12日警詢時自承:本案之帳戶是我於95年3月11日開戶,作為薪資轉入之用等語(見警二卷第5至6頁),可知,被告前後所述不符,更異辯詞,業有臨訟卸責之意圖。又被告對應徵工作何以須提供提款卡與密碼,先於99年12月7日警詢時陳稱:對方說方便審核資格等語(見警一卷第1至4頁),後於100年2月17日偵訊中及同年月25日警詢時陳稱:對方說是應徵機場司機工作,載完客人會先匯錢到我的帳戶,隔天我再領給他們,所以需要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見偵卷第6至7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254號卷第69至71頁),又於100年8月9日本院審理中陳稱:
接洽小姐在電話中說,我的工作是接酒店小姐上下班,因為接送業務是現領的,所以他們要審核我帳戶等語(見本院卷70頁),前後亦不一致,況且,被告對於銀行金融工具之使用並非陌生,而被告與應徵公司無任何信賴基礎,公司倘若要抽成,自行申辦帳戶即可,何必借用被告之帳戶,甘冒金錢遭盜領之危險,又公司倘若命被告於工作隔日交付收入,則何以不直接持提款卡及密碼領錢,而大費周章要求被告收取款項存入其帳戶內,再由被告領出交付公司,又接送業務倘若為領現金,何需使用被告帳戶先存款再取款。可知,被告對於應徵公司要求其提供帳戶乙情,難推諉未察覺不合常理,然其仍率爾隨便將提款卡與密碼交付,實難謂被告主觀之認知無絲毫懷疑之處。
(六)又經衡諸一般人對於帳戶資料運用之謹慎,且知悉詐騙集團均利用人頭帳戶以逃避查緝之常識,被告對收取帳戶資料者可能係詐騙集團成員,有所預見,仍抱持縱為詐騙集團騙取帳戶,反正帳戶內已無餘額,對其本身並無損失之心態,將帳戶資料交付不相識之他人,堪認其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可知,被告所爭執其係應徵工作,均係抗辯其無犯罪之直接故意,與本院認定其存有不確定之故意,已不相牟,從而,其所辯對不確定故意之認定並無影響。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各節均不足採,其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供作詐騙使用,所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同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而同時觸犯兩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之犯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判決,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無前案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然心存僥倖,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實際上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成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害,應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根源之一,不僅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復參酌其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月雯
法官戴韻玲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帳戶│匯款金額│詐騙時間及方法││││(民國)││(新臺幣)││├──┼───┼────┼────┼─────┼───────────┤│1│ 黃莉婷 │99年10月│中華郵政│13,123元│99年10月6日晚間6時50分││││6日晚間7│00000000││許,假冒購物作業人員去││││時17分許│912921號││電,詐稱購物付款設定錯│││││帳戶││誤,未取消將按月扣款云│││││││云,造成 黃秋婷 陷於錯誤│││││││,依據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2│陳秋霞│99年10月│中華郵政│28,881元│99年10月6日晚間6時10分││││6日晚間7│00000000││許,假冒購物作業人員去││││時8分│912921號││電,詐稱購物付款設定錯│││││帳戶││誤,未取消將按月扣款云│││││││云,造成陳秋霞陷於錯誤│││││││,依據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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