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4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借貸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八六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籍設桃
住桃園丁○○住桃園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貸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本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一八四一七號支付命令所示被告甲○○應給付被告丁○○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被告甲○○積欠代繳之土地增值稅新台幣(下同)二十九萬零二百三十八元、金錢債務二十一萬四千零一十五元未清償,向鈞院聲請假扣押裁定(即鈞院八十九年度全四字第二一七三號、八十九年度全宇字第三二○二號),經鈞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五四三號返還代墊稅款強制執行。被告丁○○竟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鈞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以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一八四一七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被告甲○○應給付被告丁○○一百七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並於支付命令確定後,向鈞院就前揭強制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原告因故撤回就被告甲○○之桃園縣八德市○○段第三二三、三二四地號土地之強制執行,僅就同段第三二二號土地繼續執行。惟被告丁○○竟聲請鈞院就上開全部不動產續行執行(即鈞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三九五九號)。查被告二人間並無實際債權關係存在,渠等為領取分配款,就鈞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五四三號執行事件拍賣標的物程序,第一次拍賣價僅六百七十一萬元,被告丁○○所製造之假債權額即高達四百二十萬元(包含訴外人 呂美錡 部分),如參與分配,原告可受分配之債權額,即有受侵害之虞,是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按強制執行之執行標的物拍定後,債權人得就有爭執之債權及其分配額,對為反對陳述之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惟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本件原告起訴係於強制執行分配程序前,應得提起確認之訴。
(二)本件確認借貸債權不存在之訴,係因被告甲○○含本件共製造四百二十萬元(未含利息等)之假債權,且原告對被告甲○○之債權亦達四百零八萬六千零七元(未含利息、費用等),被告丁○○之參與分配影響原告之分配利益甚大,鈞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五四三號執行事件中,其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具狀聲明參與分配,稱因被告甲○○積欠借款云云;惟其於同年九月十七日所提答辯狀,改稱與被告甲○○間係因承攬法會而取得債權,顯見其杜撰不實之借款、承攬法會之事。
(三)按被告丁○○所提之超渡法會明細表,有下列疑點存在:⑴近半數之亡者為原告所不認識;⑵法會何時舉行,無相關之人證、物證可證明;⑶法會收費偏高,如何收費,亦無相關憑據;⑷被告甲○○尚未死亡,亦列在超度法會明細之內;⑸原告之父 呂芳榮 與被告甲○○因土地交換,兩方積怨已深,官司纏訟十餘年,被告甲○○豈有可能再為呂芳榮作超度法會;且依民間常情,做法會均通知其餘兄弟姊妹及其子女參加,以便分攤費用,何以被告甲○○曾未通知原告?⑹一般作超度法會事畢即需收費,被告丁○○豈有可能讓被告甲○○積欠二百餘萬元,況被告丁○○於開庭時陳稱與甲○○不熟,亦不知甲○○住於何處,凡此均有違常理。
(四)訴外人即債權人呂美錡於九十年度執字第五四三號執行事件之聲明參與分配狀、支付命令聲請狀之內容,與被告丁○○之聲明參與分配狀、支付命令聲請狀內容幾乎完全相同、字體同一,且係同時依序遞狀的,何以不同的債權人會如此恰巧,顯係被告間製造假債權,故請詳查渠等債權之真偽。
(五)按本件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辯論筆錄,被告丁○○庭呈道教法人登記證書,並稱:「依據國稅局道教法人登記不用繳所得稅」以及「我在桃園縣有登記道教法人登記」。惟上開道教團體會員證,不過是以被告丁○○之妻 游懿君 為負責人,並以「向陽山慈惠堂」之名,向新竹縣道教會以榮譽會員加入而已,何以被告丁○○捨近求遠未加入桃園縣道教團體,頗值探求。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向桃園縣政府民政局,函詢被告丁○○是否有「向陽山慈惠堂」等名義辦理登記,惟桃園縣政府函覆:「向陽山慈惠堂非本府登記有案之寺廟。」,是被告丁○○謊稱其在桃園縣有道教法人登記之說法,不攻自破。且依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及宗教團體免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認定要點,均須向主管機關立案登記,才可取得免所得稅之資格,被告丁○○並無取得免稅之資格。
(六)又依被告丁○○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答辯狀附有不知所云之信用卡帳單,其中被告丁○○持有九家信用卡積欠二十七萬九千六百五十一元,而其妻游懿君持有十五家信用卡積欠一百三十七萬一千八百五十元,其信用卡之欠款近一百七十萬元,恰與被告丁○○參與分配之系爭金額一百七十萬元不謀而合,難不成被告等欲利用參與分配詐回一百七十萬元,以清償渠等信用卡欠款。綜上所述,被告間並無實際之借貸債權債務關系存在,法會之事亦屬虛妄。
三、證據:提出丁○○參與分配狀、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聲明異議狀、甲○○假債權明細表、超渡法會明細表、九十年執字第五四三號執行事件第一次拍賣公告、呂美錡參與分配狀、支付命令等影本、桃園縣政府公函影本各一件、丁○○信用卡帳單影本九張、游懿君信用卡帳單影本十五張為證。
乙、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鈞院九十年執字第五四三號之執行事件係原告因故撤回執行,被告依鈞院通知具狀聲請繼續執行,係確保被告權利之行使,並無不實情事。
(二)原告質疑被告與甲○○間無債務關係存在,此為猜測之詞,因被告丁○○與被告甲○○係姻親妻母舅關係,職業為承攬他人超度法會,伊替被告甲○○超拔祖先法會而生債權債務關係;而被告所超拔法會之對象包括原告之父呂芳榮,費用均由甲○○簽發本票支付,被告甲○○與其妻及子女亦皆不否認該事實。
(三)原告稱超拔法會費用過高,乃因原告不知行情所致,原告指稱被告無能力讓被告甲○○積欠本件之巨款,事實上甲○○前後有多次付款,亦曾以工程款相抵,而被告本人,況原告稱其為被告甲○○代繳稅金亦令人懷疑,因原告之財務狀況亦不佳,如何替人繳稅?可見其所言不實。
三、證據:提出超度法會費用明細、新竹縣道教會團體會員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李森苗
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確實有欠丁○○金錢,並簽一百七十萬元本票給他,作為給他辦理超拔法會之費用。
丁、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全四字第二一七三號、八十九年度全宇字第三二○二號假扣押裁定事件、九十年度執字第五四三號、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三九五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及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一八四一七號支付命令等卷宗參閱。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聲請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五四三號返還代墊稅款之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甲○○之不動產實施拍賣程序中,被告甲○○為取回分配款,竟與被告丁○○製造不實債權參與分配,而原告應受分配之債權額,因其參與分配顯有受侵害之虞,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除去被告間法律關係存否不明所生不安之危險。又被告二人因超拔法會所生之債務,因渠二人就舉辦法會之人、事、收費等情況,有許多疑點,違反常情,應不實在,可見被告二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爰請判決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命被告甲○○應給付被告丁○○一百七十萬元及其利息之債權不存在。被告丁○○則以:因原告就鈞院九十年執字第五四三號執行事件撤回部分執行,伊為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經法院通知後,為確保伊債權之行使,故聲請法院續行執行,並無不當;原告質疑伊與被告甲○○間之債權關係,係屬猜測之詞,伊係被告甲○○之母舅,替被告甲○○及其親屬辦理超拔法會,甲○○因此欠伊辦理超拔法會之費用,故甲○○乃簽發一百七十萬元本票支付,況甲○○及其親屬均不否認有欠伊費用及本票之真正,原告不了解法會會費行情,任意指摘,顯屬無據等語。被告甲○○則以:伊確實有欠丁○○金錢,並簽一百七十萬元本票給他作為支付辦理超拔法會之費用,本件欠款,並非假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僅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屬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被告丁○○對被告甲○○有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一百七十萬元之債權存在,並聲請續行強制執行及參與分配,則被告丁○○前揭債權之存在與否,對原告在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五四三號返還代墊稅款之強制執行,勢將影響原告可受債權額分配之多寡,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自有以確認判決以除去被告二人間上開債權存在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屬適法,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伊於八十九年間因被告甲○○欠伊代繳土地增值稅及金錢債務未清償,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五四三號強制執行,被告丁○○以對被告甲○○有一百七十萬元之支付命令債權,聲明參與分配,於原告因故撤回部分執行時,被告丁○○竟聲請就被告甲○○之全部不動產繼續強制執行等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參與分配狀、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聲明異議狀、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五四三號執行事件第一次拍賣公告等為證,並為被告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前揭假扣押裁定、強制執行及支付命令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四、原告又主張被告二人間之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一百七十萬元債權並不存在,係被告二人欲取回強制執行分配款而假造之債權。惟被告丁○○則稱以前詞置辯,並提出系爭支付命令、法會收費明細表等為證,被告甲○○亦稱:確實有欠丁○○金錢,並簽發一百七十萬元本票給他,作為給他辦法會的費用等語。是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一百七十萬元債權是否真實存在,並應由何造負舉證責任之爭點。本院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有規定。又「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成立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七○九號著有判例可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七○九號、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號均著有判例可參。又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時,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既否認之,依右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由被告就渠等間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二人以前詞主張,並提出超拔法會費用明細、新竹縣道教會團體會員證為證,但:
⑴被告丁○○所提上開資料,均為私文書,經原告否認,被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雖被告辯稱:「我在桃園縣有登記道教法人登記。」,惟依桃園縣政府函府民宗字第○九二○二九三一五九號函第二項說明:「查向陽山慈惠堂非本府登記有案之寺廟。」,故被告丁○○所述道教法人登記之事實,尚非可採。
⑵其次,就被告丁○○所述為被告甲○○辦理法會之事,被告聲請訊問之證人李
森苗到庭經隔離訊問後證稱:「(法官問:被告丁○○作法會費用如何算?)作法會要先請問神明,每次均不一樣。少則幾萬元,多則十幾萬,看金紙多少而定。」,而被告甲○○稱:「(法官問:作法會如何算?)我全部委託丁○○作,一共是一百七十萬元。一個法會多少錢我忘記了。」,被告丁○○則稱:「作法會的種類很多,總額我忘記了。例如祭祖先的約三萬元,化因果的約五萬元。」、「(法官問:你總共作幾會?)時間久了,我忘記了。」(均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則就被告丁○○所稱之超拔法會之費用如何計算、有幾個法會等重要情節,證人李森苗與被告丁○○、甲○○三人所述均不一致,衡之一般常情,如為親身經歷之事,斷無三人所述均不一樣之理,顯然證人所述與被告二人所述均非真實。則被告丁○○除提出一紙法會費用明細之私文書外,均未能提出其他有關法會真實憑據,在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資佐證之情形下,顯難以被告二人單方陳述,即遽認被告二人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一事。
(三)另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一紙本票,因其為無因證券,其所生之原因關係存在多樣性,尚難僅以有本票之簽發即遽認被告二人有債權債務之事實,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渠二人間之債權關係,即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一八四一七號支付命令所示被告甲○○應給付被告丁○○一百七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債權不存在。因被告二人未能舉證證明確有該筆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渠二人所為之抗辯,均難採信,原告就上開債權之存否,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故其原告請求以確認判決以除去之,為有理由,應予允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潘進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卓清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