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二號
聲請人甲○○右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被訴妨害風化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惟按刑事判決確定後,發現該案件認定事實,與所採證據顯屬不符者,即屬違背法令,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六號解釋在案。復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凡意圖營利,有賴以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上之表現為已足,即被告藉該犯罪以日常謀生之職業者,即足當之。受判決人甲○○於原審已供明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至八十九年十二月止,白天在八八洋行(設台中市○區○○路○○○號)工作,晚上前往 林大哥 所開美容護膚店(設台中市○○路○段○○○號十五樓之三)兼差工作,原審以常業罪相繩,未為詳細查明,不無瑕疵,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二O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原審級法院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抗字第一五二號判例參照);復按再審制度係為救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錯誤而設,倘係第三審判決確定者,再審程序,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情形之原因,例外由第三審法院管轄外,原則上均由最後審理事實之第二審法院管轄(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三九號判決參照)。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因妨害風化案件,前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受判決人聲請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五號判決上訴駁回,受判決人再聲請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七六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前開判決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是前開確定判決之再審程序應由最後審理事實之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管轄,受判決人逕向本院聲請,程序上顯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簡源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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