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2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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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八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受刑人即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九十三年度執聲沒字第一二號、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九二八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右受刑人即被告乙○○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一萬元,由具保人甲○○繳納後,將被告釋放,茲以該被告逃匿未到案執行,為此聲請沒入具保人上開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右開聲請意旨,除有卷附之刑事保證金收據可憑外,又被告於釋放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經檢察官命警拘提無著等情,亦有具保人及被告之戶籍資料影本二份、送達證書影本三份、拘票及司法警察報告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顯已逃匿無疑。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黃渙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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