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北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竹北簡字第一八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累犯,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一五七號及九十年度竹北簡字第九十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六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其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十六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埔和村二鄰九十號住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耀 」之成年男子,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並無行照,來源顯有可疑之處,應屬贓車(該車係甲○○所有,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十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號前失竊),仍予以收受使用。嗣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十八時許,駕駛上開贓車行經新竹縣○○鄉○○村○○路與尚仁街口時,為警查獲,扣得鑰匙一支。
二、本件本院所認定之證據方面除「尚有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一件,查獲照片二張、扣案鑰匙一支可佐」外,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被告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一五七號及九十年度竹北簡字第九十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六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收受贓車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矢口否認,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鑰匙一支,為被告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林麗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黎秀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