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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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六五號),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晚上十時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街○○○號住處,因故發生爭吵,被告甲○○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住被告乙○○並咬其左大腿,致被告乙○○受有左大腿咬傷、右下巴抓傷、左前臂抓傷等傷害,而被告乙○○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甲○○,致被告甲○○受有前額血腫、胸壁擦傷、右上肢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甲○○均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乙○○告訴被告乙○○、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乙○○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當庭分別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光國
法官洪俊誠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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