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九О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二年執聲字第一九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所處有期徒刑 伍年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貳年;又因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所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貳年;又因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所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肆月,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貳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因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0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二年;又因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二年;又因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八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吳崇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