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他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他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他字第167號原告 許瑞麟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順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原告撤回起訴,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玖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0,復分別著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前經本院109
年度救字第76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並以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02號受理在案,惟原告嗣於民國109年9月4日撤回起訴,該事件因之終結。前述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
㈡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⒈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
關係存在。⒉被告應自109年6月1日起至受領原告勞務給付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元,及自各月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其為00年0月00日出生,迄被告於109年5月31日終止僱傭關係時年約46歲又3月,離強制退休之65歲期間尚有18年9月;以此推算原告與被告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已超過10年,故以10年計之。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每月薪資為35,000元,故訴之聲明⒈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200,000元(計算式:35,000元×12×10=4,200,000元)。另原告訴之聲明⒉係請求自109年6月1日起至受領原告勞務給付之日止之薪資給付,而原告復職之日尚未確定,應可推定其復職時間約為本案判決確定時,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7、8款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共計4年4月(即52月),以此預估本件訴訟約需52個月始能確定,存續期間應為52個月。從而,訴之聲明⒉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20,000元(計算式:35,000元×52=1,820,000元)。而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及薪資給付請求權等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標的互相競合,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原告訴之聲明⒈、⒉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價額較高者即4,200,000元定之,則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2,580元,於扣除因撤回起訴得退還之裁判費3分之2即28,387元後,計得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4,193元。此筆應由原告負擔,但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爰依前開說明,裁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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