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19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余雪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涉犯之竊盜案件(本院107年度原易字第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13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雪兒因犯竊盜案件,前經本院以107年度原易字第1號判處拘役40日,緩刑3年,並於民國107年7月26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0年7月25日。該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即109年4月30日故意更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5,000元,並於109年7月28日確定,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惟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就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罪名有無關聯或類同,與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各項情形,妥適加以審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於107年間因犯竊盜罪,前經本院以107年度原易字第1號判處拘役40日,緩刑3年,並於107年7月26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0年7月25日(下稱前案);再於109年4月30日故意更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5,000元,並於109年7月28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雖於緩刑期間內所犯之後案竊盜案件受罰金宣告確定,然是否已足認前開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有期徒刑之必要,乃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參照該受刑人就後案犯行係在商場竊得「Aprilskin素顏霜」1條、「CLIO酒紅棕防水眼線液」1支、「CLIOBB霜」1盒、「MayBelline80液態唇膏」1支、「Rimmel保濕粉底(10)粉膚色」1瓶、「L'OREAL04腮紅」1盒、「CLIO氣墊粉餅」1盒、「完美好波胸罩」1盒,合計價值新臺幣3590元,且當場遭店家攔阻,並扣得上開商品,有該案起訴書可參(本院卷第23-24頁),可認該受刑人後案所造成之法益侵害、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均難認重大。再受刑人所涉犯後案雖仍犯竊盜罪,但前案是考量該受刑人心智狀況不佳,經醫院鑑定建議仍須配合藥物治療,故附接受精神治療之條件而予以宣告緩刑,詳見前案判決。而該受刑人之治療狀況,分別經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函覆:病人曾因精神症狀惡化,於108年1月11日至2月20日至該院精神科住院治療,另於107年10月16日起至108年4月10日在該院精神科居家治療,依據107年12月18日居家治療門診紀錄及108年2月出院病摘,受刑人於107年12月病情惡化,有嚴重失眠、亂服藥、胡言亂語、記憶力差、精神恍惚、四處亂跑、覺得有人跟蹤對其不利等情形,故於上開時間住院治療,病情起伏大,未有改善等語;受刑人109年5月16日入監後持續就診,認其罹有重鬱症等語,有該醫院法院專用病情摘要、監獄109年6月2日中女監衛字第10912001720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1-57頁),顯見該受刑人於前案判決後,雖有前往醫療院所接受精神治療,但治療效果不彰,受刑人為後案犯行時,受精神病症影響甚深,該受刑人此部分犯行難以單歸咎主觀犯意惡性重大、不知悔改。
四、承上,考量前開受刑人後案犯行不無受其精神病症影響之因素,既該受刑人實際上均有配合治療等情,尚難認受刑人之後案係本於其個人之惡性、反社會性等高度之違法意識或未配合治療等個人因素而一再犯案。此外,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受刑人本件宣告之緩刑有何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參酌,徒以受刑人於本件緩刑宣告期內所犯之後案等罪,嗣後於緩刑期間經判處罰金乙節,即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自難認其要件已完全具備,基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琄琄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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