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31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KORISEKARWATI(印尼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79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簡字第3252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KORISEKARWATI(印尼籍,下稱中文名「 娃娣 」)與告訴人ANISFITRILESTARI(印尼籍,下稱中文名「 阿妮絲 」)同為址設臺南市○○區○○里0000000
0號之安雄電子公司員工,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28日20時30分許,在公司內因細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腳踢踹告訴人之身體2下,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項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矧檢察官偵查終結對被告起訴,僅係檢察官寫好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於偵查終結後告訴人遞狀撤回告訴,之後檢察官再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內含撤回告訴狀)經法院受理後,始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依最高法院82年台非字第380號判決要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阿妮絲告訴被告娃娣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然被告所涉前開傷害案件係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9月25日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該署書記官於同年月29日製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正本,此觀卷內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自明,然告訴人係於109年10月18日書立請求撤回告訴狀,檢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等情,亦有請求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按。而該撤回告訴狀上業已載明「現因雙方和解,為息事寧人,不願追究,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規定,撤回告訴」等撤回意旨之文字,且該案件係於109年10月20日繫屬本院發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有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10月20日南檢文暑109偵緝797字第1099068805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1枚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檢察官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之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而未及審酌誤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梁淑美
法官鍾邦久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雅惠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