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侵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強制猥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侵訴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修選任辯護人夏金郎律師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79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與代號AC000-A109048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利用網際網路交友軟體「緣圈」結識,二人於同年月22日中午,在臺南市東區某餐廳用餐,餐畢,乙○○以替A女放鬆心情為由,於同日上午12時48分許,帶A女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沐雲頂國際商旅」502號房內,乙○○以按摩為名,褪去A女上身衣物並解開胸罩,詎其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女意願,親吻A女嘴唇,撫摸及吸吮A女胸部,並隔著內褲撫摸A女下體,期間A女不斷要求停止,嗣A女大喊「不要這樣子」,乙○○始罷手,以此方式對A女強制猥褻得逞。乙○○進入浴室沖冷水後,即載A女返家。A女返家後因不甘受辱而服安眠藥自殺未遂。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檢察官、被告乙○○、辯護人聲明異議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女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6張、沐雲頂國際商旅休息登記表1紙、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5月18日南市衛心字第1090076186號函、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診及門診病歷各1份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爰審酌被告以違反告訴人之自主意願之手段,對告訴人為猥褻行為,使告訴人承受自主權及身體遭侵犯之苦痛,實有不當,然念及被告當場經A女大聲制止後,即自行停止、沖洗冷水澡以靜其心,未再進一步侵犯A女,其自警詢時起即坦承犯行,除向A女道歉外,並積極與A女達成調解,賠償A女新台幣20萬元賠償,有本院109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64號、109年度侵附民字第13號調解筆錄、匯款單可佐,犯後態度尚佳,復兼衡被告自述其係專科畢業、擔任車床工作、家中有父母及兄弟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㈢、再查被告未曾有犯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因未能克制自己之慾而為本件犯行,業知坦白認錯深表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予賠償,獲告訴人之原諒而不再追究,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可憑,足見被告有彌補過錯之舉動,信經本次偵查、審理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且因所犯刑法第224條之罪,係屬刑法第93條第1項所指受緩刑之宣告而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罪,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併予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輔導向善,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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