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六簡字第178號
原告 黃兆琯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陳文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30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裁定限原告於3日內補繳裁判費,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可參,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黃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