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1941號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被告 余永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0號公寓(下稱系爭公寓)外牆因疏於維護,於民國109年2月25日14時許,該外牆磁磚忽然脫落,往下砸中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統一東京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東京公司)所有,且為訴外人 陳華娥 所駕駛並停放在系爭公寓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3,619元(含零件費用3,800元、工資費用7,019元、烤漆費用2,800元),而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予以理賠。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用10,348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2頁)。
二、被告抗辯:系爭車輛僅玻璃龜裂,鈑金及車頂並無受損。又磁磚掉落屬於偶發事件,被告實無法預防,且系爭車輛停在路口禁止停車處,應由收取保險費之原告支付維修費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公寓外牆磁磚於109年2月25日14時許忽然脫落,向下砸中原告所承保、統一東京公司所有,且為陳華娥所駕駛並停放在系爭公寓旁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及車頂板均有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員警工作紀錄簿核閱無誤,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被告辯稱系爭車輛僅前擋風玻璃龜裂,車頂並無受損云云,與車損照片上可見系爭車輛車頂亦散布有磁磚之碎裂物(見本院卷第87、95頁),且此車頂經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五權保養廠實際勘車後,確認係有受損,須以鈑金及烤漆方式進行修復(見本院卷第29頁估價單)等節不符,委不足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系爭公寓既為被告所有,該公寓外牆之磁磚在無任何外力介入之情況下,驟然脫落,向下砸中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對該外牆已採取何種適當之保管措施,或對於磁磚可能掉落砸中下方行經之人物採取何種適當之預防措施,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原告既已依其與系爭車輛所有權人間之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原告亦得代位行使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辯稱磁磚掉落屬於偶發事件,應由收取保險費之原告支付維修費用云云,應有誤會,自不可採。
三、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13,619元,其中零件費用3,800元、工資費用7,019元、烤漆費用2,800元,有發票及估價單在卷可憑。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依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系爭車輛係於104年11月出廠,至109年2月25日本件事故發生之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4年3月又24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應以4年4月計算,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529元(計算式詳附表),另加計工資費用7,019元、烤漆費用2,800元(工資及烤漆無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0,348元。
四、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汽車臨時停車時,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定。查系爭公寓外牆磁磚掉落時,陳華娥所駕駛系爭車輛係停放在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上,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95頁),足認陳華娥亦有違規停車之行為,且此違規停車行為與系爭車輛遭磁磚砸中受損有相當因果關係,陳華娥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陳華娥與被告對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認為陳華娥及被告應分別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則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後,被告尚應賠償之金額為5,174元(計算式:10,348×50%=5,174)。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並無確定給付期限,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並已送達被告,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7日(見本院卷第7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174元,及自111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兩造之勝敗情形,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其中500元,餘5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張峻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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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800×0.369=1,402
第1年折舊後價值3,800-1,402=2,398
第2年折舊值2,398×0.369=885
第2年折舊後價值2,398-885=1,513
第3年折舊值1,513×0.369=558
第3年折舊後價值1,513-558=955
第4年折舊值955×0.369=352
第4年折舊後價值955-352=603
第5年折舊值603×0.369×(4/12)=74
第5年折舊後價值603-74=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