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676號
原告 隋也
被告 曾立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2,5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3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並簽訂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為103年6月11日至103年8月10日,約定被告於103年8月10日前清償,無需支付利息,然另有約定被告若違反本約任一條款或義務,應賠償原告以借款本金5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詎被告屆期未依約還款,故應給付違約金即借款本金50%(即175,000元),共計為525,000元。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系爭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5,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3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35萬元,並簽訂系爭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為103年6月11日至103年8月10日,約定被告於103年8月10日前清償,無需支付利息,然另有約定被告若違反本約任一條款或義務,應賠償原告違約金以借款本金50%計算之違約金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兩造簽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4號卷第5至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定有清償期為103年8月10日,被告屆期至今均未清償,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自屬有據。
㈢惟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但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時,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參照)。另違約金不論為懲罰性或損害賠償之性質,均與利息之性質不同,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惟不受民法第205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10號、84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判決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不待債務人之聲請。而核減之標準當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斟酌依據。經查:被告自103年8月11日未依約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而有違約情事,依兩造間借款契約之記載,原告得請求以借款本金50%計算之違約金,已如前述。惟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主要所受損害應為利息損失,但考量國內貨幣市場長期處於低利率之狀況,若課予被告給付借款本金50%之違約金義務,其違約金總額應有過高,然審酌原告未向被告收取利息,未獲有顯著之經濟利益,又被告違約已7年多,現行民法之法定利率為週年利率5%。爰依前述規定,將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酌減至借款本金35%(即122,5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㈣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472,500元(計算式:350,000元+122,500元=472,5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系爭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