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小字第5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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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小字第541號

原告 王和德

被告 黃棨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是提供人頭帳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在民國109年11月2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8,000元至被告之郵局戶頭000000-0000000-0,可以在桃園法院開庭,因為被告住南投,不想浪費時間和車費及工作一日損失等語,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的帳戶是被騙走的,伊自己沒有故意過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也給伊不起訴處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匯款18,000元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匯款單據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換言之,構成侵權行為之要件,須被害人證明:行為人有不法加害行為;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被害人之權利受有損害;被害人所受損害與行為人之故意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其中任一要件不具備,即不能成立侵權行為。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㈢經查,本件被告既否認有原告所主張之前開提供人頭帳戶幫助詐欺之侵權行為存在,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具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匯款單據為證,然依匯款單據,至多僅足證明原告遭他人詐騙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而將前開金額轉帳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尚無從據以推斷被告於主觀上明知或可得預見上開帳戶會作為詐欺帳戶之情形下,仍本於自由意願,將存摺及提款卡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供詐欺使用帳戶之可能方式多端,或因帳戶持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為之,苟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原告遭詐欺之款項係匯入詐欺正犯使用之該帳戶,即認該帳戶所有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近來確有不法份子藉機騙取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編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是有關詐欺犯罪成立之有無,自不得逕以被告寄出之帳戶是否淪為犯罪集團使用以為斷,尚須綜合相關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是詐欺集團成員既能以詐騙方式取得帳戶資料遂行其等詐欺行為,就提供帳戶資料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提供帳戶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邊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在此情況下就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有疑惟利於被告之原則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再者,原告就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說明,本院尚難於原告全未舉證之情形下,僅以匯款之客觀事實即遽認被告對於上開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詐騙原告乙情,逕認被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權原告權利;更何況原告前曾就本件另對被告提刑事告訴,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12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準此,尚難認原告已為適當之舉證,則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8,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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