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南秩字第35號
移送機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蔡峻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1年6月12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11034448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峻杰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蔡峻杰於民國111年5月18日凌晨4時28分許,在臺南市安平區建平十一街141巷與159巷口處,燃放鞭炮,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之行為等語。
二、按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查被移送人於111年5月18日凌晨4時28分許,無故於住宅區林立之臺南市安平區永華十一街141巷與159巷口,燃放鞭炮等情,有被移送人之調查筆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查(見卷第11頁至第35頁),被送移人以前開方式滋事擾亂,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所容許之合理範圍,已擾及上開場所之安寧秩序。從而,被移送人之上開行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構成要件相符,應予裁罰。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兼衡其年齡、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懲儆。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林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