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智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智字第20號原告乙○○被告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
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 律師共同複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0條及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戊○○雖非住於本院之轄區內,惟被告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時報公司)係設於本院之轄區內,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向本院起訴,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專業之鳥類生態攝影家,對於伊所拍攝之鳥類生態攝影著作具有著作權,訴外人 蕭平治 未經伊同意即將伊所有著作權之鳥類攝影著作刊登於網站上使用,伊即依法向蕭平治提起訴訟。戊○○因不滿伊向蕭平治提起訴訟而發起抵制伊之攝影著作之活動,獲得訴外人台北鳥會會員 何一先 之支持後向丙○○誆稱「台北鳥會、中華鳥會都回應予以支持」等不實消息,丙○○身為中國時報社派駐彰化地區之記者,明知僅有部分保育人士對伊提出上開民事訴訟表示不滿,竟於未盡查證義務及用字遣詞有所疏忽之情形下依據戊○○所提供之捏造、不實消息撰寫不實之文字報導,中國時報公司及總編輯亦未盡督導及查證之責,將前開不實之文字報導編排於民國95年2月17日之中國時報全國版A9社會動脈版。雖丙○○旋於95年2月18日之中國時報中部都會版(地方版)A18版撰文表示台北鳥會沒有加入抵制伊之行動,並自承僅有彰化地區部份保育人士不滿伊提起訴訟之行為,惟該95年2月17日之報導(下稱系爭報導)已嚴重傷害伊之名譽權。經伊向本院檢察署提起告訴後,遭本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24148號及95年度偵字第24149號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然戊○○故意捏造不實之消息提供予丙○○,丙○○未盡查證之義務,亦未向台北鳥會之理事長查證即據戊○○所提供之不實消息撰寫不實之報導,中國時報公司亦未盡監督及查證之責任即將丙○○所撰寫之不實文字報導刊載於中國時報上並廣為散佈,已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及第195條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回復伊之名譽權,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於聯合報全國版第1版(包含A、B版)下半頁1天,以標楷體16號字刊登「道歉啟事」;㈢第1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其答辯聲明均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一)丙○○部分:其係依據戊○○於95年2月間所發,告知其台北鳥會回應支持串聯各界抵制原告攝影著作之行動,及轉寄台北鳥會何一先來函之電子郵件而撰寫系爭報導,可見其並無憑空捏造杜撰之情。且系爭報導中所提及彰化之保育人士認為原告只看到「利益獨享」,未顧及「文明共享」而發起抵制原告之運動,此內容並無不實,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另系爭報導中將訴外人洪雅書局與台北鳥會之回應併列,乃屬用字遣詞有欠精確所致,而非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疏忽不實之報導,且其經原告抗議後,即於翌日撰寫報導更正,是其撰寫系爭報導之行為主觀上應無侵害原告名譽之真實惡意;況其僅於系爭報導中報導他人對戊○○所發起抵制行動之回應,並未對原告有何指摘或攻訐,縱使系爭報導之細節稍有出入,該內容亦難認有何使原告受有精神痛苦或名譽損害之結果,是二者之間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等語。
(二)戊○○部分:本件係因原告對蕭平治提起訴訟遭檢方不起訴後仍不服上訴,其乃發起抵制購買原告出版品之活動,事涉其之意見表達,係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又該抵制活動獲得何一先之來函支持,其遂致函予丙○○表示台北鳥會對其活動回應支持,並將何一先之來函做為附件一併寄發,其所致函予丙○○之內容主要係陳述其所發起抵制購買原告出版品之活動,並獲得何一先來函支持,其並非出於明知不實而故意捏造不實之傳述,傳述之內容既未對原告有何指摘或攻訐,且對原告本身行為有關之抵制緣由並無不實之指述,難認此內容有何使原告受有精神痛苦或名譽損害之結果。
(三)中國時報公司部分:丙○○對原告並無何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8條第1項請求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無所據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丙○○為中國時報公司派駐彰化地區之記者,戊○○為鳥類生態研究工作者。戊○○於95年2月間以電子郵件發函予丙○○告知台北鳥會回應支持其所發起之串聯各界抵制原告攝影著作之行動,並轉寄台北鳥會會員何一先之來函後,由丙○○於95年2月17日A9版報導「標題『保育界發起抵制林出版品』一文,內容為:彰化保育人士發起抵制生態攝影者乙○○行動,獲得不錯的具體成果,不僅本地支持者響應,嘉義洪雅書局與台北鳥會都回應,表示不再販賣乙○○的出版品。彰化縣社頭國小蕭平治推廣鄉土教育,去年從鳳凰谷鳥園出版的鳥類圖書中,轉載了一部份資料與圖片使用在教學網站上,被其中一名作者乙○○認為違反著作權法,一狀告到地檢署。檢察官偵結後認為蕭老師沒有營利意圖,予以不起訴處分,乙○○不服提起上訴。乙○○的上訴,惹惱了彰化的保育人士,認為乙○○主張的著作權,只看到『利益獨厚』,沒顧到『文明共享』,發起抵制行動。」。復於次日A18版報導「標題『抵制乙○○?鳥會否認』一文,內容為彰化部分保育界人士不滿生態攝影者乙○○動輒提出告訴來主張著作權,因而發起抵制乙○○行動,有媒體報導台北鳥會亦加入抵制,乙○○否認被台北鳥會抵制,該會理事長 劉新白 昨天也澄清,台北鳥會沒有加入抵制行動。劉理事長說,台北鳥會對爭議事件一向持不介入、不表態立場,是否販賣乙○○的出版品,是由該會出版部門視市場狀況決定,如果有會員或個人加入抵制行動,應屬個人行為。」。
(二)原告前對丙○○、戊○○及何一先提起妨害名譽之告訴,經本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24148、24149號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原告並未提起再議及聲請交付審判而確定。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戊○○故意捏造不實消息、丙○○未盡查證義務、中國時報公司未盡監督之責,而有不實之報導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主要爭點厥為:㈠戊○○是否如原告所稱故意捏造不實消息,而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㈡丙○○是否有原告所稱未盡查證義務,致使中國時報公司應與丙○○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一)戊○○是否如原告所稱故意捏造不實消息,而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
⒈戊○○因原告屢以著作權人身份就其著作物濫行訴訟,且
對蕭平治提起訴訟,乃發起抵制購買原告出版品之活動,此部分涉及戊○○本人之意見表達,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自認為善意發表言論自由之範疇。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於96年度偵字第976號妨害名譽案件中,經原告同意由檢察官以台灣省鳥會學會會員名冊中隨機抽取4位會員為證人,並參考該4名證人之意見作為認定戊○○是否有達侮辱程度之依據。經訊問之結果,認 蔡家陽 僅係對原告濫訟行為不以為然,尚未達於公然侮辱原告之程度,此有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1至86頁)。蔡家陽所發起活動抵制原告,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並無受損。⒉又該抵制活動並獲得台北鳥會會員何一先來函支持,蔡家
陽遂以電子郵件致函丙○○,內容載明「台北鳥會的回應」,並將何一先之來函作為附件一併寄送給丙○○。而依據何一先之所寄送予電子郵件內容略以「本人相當之查也散發您的訊息。......在組織裡想推動事情,並不容易,畢竟有時牽扯到個人不同意見。」等語(見台北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1643號偵查卷宗第49頁)。蔡家陽就可受公評之事以善意為適當之評論及傳述,其雖將某「台北鳥會會員」意見,誤引為「台北鳥會」之意見。然意見表達之內容並非在審查評論是否選擇適當字眼或形容詞,而在審查評論所據之事實已否為大眾所知曉,或在評論之同時有無一併公開陳述。其目的即讓大眾去判斷表達意見人對於某項事務評論或意見是否持平,至表達意見人是否能受到社會大眾信賴及其意見或評論是否為社會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故不因蔡家陽前揭將台北鳥會會員簡稱為台北鳥會之用語有欠精確外,而認為其行為具有不法性。
⒊綜觀蔡家陽對丙○○所傳述之內容,並未對原告有任何指
摘或攻詰,且關於其發起抵制原告書籍之緣由與原告本身行為部分,並無任何不實指述,故前揭文字之簡稱,非傳述杜撰不實之訊息,並無原告所稱「故意捏造不實消息」之行為。
(二)丙○○未盡查證義務,且中國時報公司未盡監督之責而應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⒈丙○○係因收到蔡家陽於95年2月間所寄發電子郵件訊息
後,所依據該郵件內容向蔡家陽查證所發起之活動後方撰寫系爭報導。又丙○○雖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但我並沒有另外特別向台北鳥會人士查證。」等語,此有台北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1643號詢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然丙○○亦稱「我始終都有跟蔡(即蔡家陽)電話聯絡, 蔡有 在電話中表示台北鳥會有人支持」,故非如原告所稱丙○○於報導前未經查證。至蔡家陽所寄送之電子郵件中已附台北鳥會會員何一先來函可供丙○○為報導之佐證,故不因丙○○未再向何一先查證,而認其未盡查證義務。
⒉況綜觀系爭報導中,除將「台北鳥會會員」稱為「台北鳥
會」用語有欠精確外,其餘報導內容,並無任何捏造或杜撰之處,自難認前揭細微末節之不精確而影響原告之名譽權。且經原告提出抗議後,丙○○旋即於翌日撰寫報導更正,亦證丙○○撰寫系爭報導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意圖,,綜上自應認丙○○之行為,非屬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而無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⒊又丙○○既無侵權行為,原告主張中國時報公司應依據民
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丙○○負擔連帶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120萬元並登報道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