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84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乙○○甲○○丙○○上列3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周志吉 律師
林明正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1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甲○○、丙○○均無罪。
事實
一、丁○○○與乙○○間,有金錢債務糾紛,丁○○○因乙○○還款遲延,心生不滿,於民國96年4月13日下午3時30分許,前往乙○○經營之全通旅行社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下稱全通旅行社),在辦公室內與乙○○發生口角爭執,丁○○○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辦公室內、辦公室外走廊上等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大聲辱罵乙○○「幹你娘」、「不得好死」、「妳小孩沒家教」、「詐騙集團」、「騙子」、「王八蛋」、乙○○之女甲○○「18歲就跟人亂來」、「妳娘老GY」、「三八芝、夭壽芝」及在場之全通旅行社員工丙○○「山地人」、「蕃仔」等穢語,足以貶抑乙○○、甲○○、丙○○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丁○○○仍氣憤難消,復基於傷害甲○○、丙○○身體及毀損全通旅行社辦公室內器物之犯意,持杯子、盆栽、電腦、電話、名片盒等物,向甲○○、丙○○丟擲,致甲○○受有左上臂挫傷、右足挫傷,丙○○則受有兩側上臂及左側小腿鈍挫傷等傷害,而乙○○所有馬克杯1個亦因落地碎裂而毀棄。乙○○見丁○○○追打甲○○,乃上前以身體護住甲○○,丁○○○即另行起意出拳毆打乙○○右眼,致乙○○右眼受有鈍挫傷。
二、案經乙○○、甲○○、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被告丁○○○及乙○○、甲○○、丙○○、選任辯護人對於下列各項證據方法,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被告丁○○○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辱罵乙○○、甲○○、丙○○或砸杯子等犯行,辯稱:乙○○騙伊1千萬元,伊當天到全通旅行社理論,竟遭乙○○、甲○○、丙○○傷害,杯子是渠3人打伊時撥到地上云云(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惟查:
㈠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通知丁○○○
沒有錢給她,請她給我時間,他就來公司,後來她就大聲罵我騙子、詐騙集團」、「還罵我女兒甲○○18歲就跟人家亂來、讓人家騎、三八…等這些話」、「丁○○○看到什麼就砸什麼」、「丁○○○那時一直要打人,丙○○要去保護甲○○,丁○○○就罵丙○○山地人,你講什麼講」、「因為丁○○○一直要打甲○○,丁○○○就突然打我眼睛、打我巴掌,我就抓住丁○○○的手,一直求她給我時間」、「(問:丁○○○當天有打甲○○嗎?)沒有打到,有用馬克杯、一罐蛋油等東西砸到甲○○的腳跟身體,當時很亂,我事後有帶甲○○去長庚驗傷」、「東西有砸到丙○○,砸到哪裡我不知道」等經過綦詳(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第39頁反面),告訴人甲○○亦具結證稱:「…丁○○○就進來,而且大呼小叫拿咖啡潑乙○○,看到桌上文具用品、擺設品、電話都拿起來丟人,因為我們制止她,她就衝出去門外大罵我們說我們是詐騙集團、乙○○是騙子……丁○○○以拿1個藥罐打到我的腳,還有拿馬克杯打到我的手臂,但左右邊我不記得了。丁○○○沒有碰到我,因為乙○○都擋在我前面」、「丁○○○打乙○○眼睛、巴掌,乙○○抓丁○○○的手試圖阻止她,丙○○是要擋在我面前,因為丁○○○要打我,丁○○○也有打丙○○,也是拿東西往丙○○身上丟」、「就是一些髒話及批評我的私生活」、「罵丙○○是山地人,不要管,讓開」(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告訴人丙○○則具結證稱:「當天就是看到丁○○○進來一直罵……丁○○○還跑到對面的公司罵我們,說我們公司要倒閉、是詐騙集團,丁○○○有帶一把雨傘,看到桌面的文具、名片盒、電腦、馬克杯都拿起來砸,丁○○○一直要砸乙○○、甲○○,我與楊經理都一直在擋」、「丁○○○有動手打乙○○,之前丁○○○看到東西就砸……丁○○○後來到小辦公室要去打甲○○,乙○○就擋住,然後丁○○○就打乙○○一巴掌,感覺有揮拳但不知道有沒有掃到乙○○眼睛」、「因為我們擋住甲○○,我們有被丁○○○用東西砸到,我忘記丁○○○用什麼東西砸我,好像是名片盒、馬克杯、小盆栽,我不知道是哪一樣東西砸到我,但是我被砸到腳與手臂」、「甲○○有被砸到腳趾頭」、「丁○○○一直罵甲○○罵得很難聽,罵三字經、還有私生活,丁○○○是邊砸邊罵的。丁○○○說我是山地人、蕃仔」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至反面),堪以認定被告丁○○○進入全通旅行社辦公室後,有辱罵乙○○、甲○○、丙○○、向甲○○、丙○○丟擲物品、摔碎馬克杯及毆打乙○○右眼等行為。
㈡而告訴人乙○○、甲○○、丙○○於96年4月13日當天下午
4時40分許,一同前往長庚紀念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結果,乙○○受有右眼鈍挫傷、甲○○受有左上臂挫傷、右足挫傷、丙○○受有兩側上臂及左側小腿鈍挫傷等事實,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附卷可稽(96年度偵字第9530號卷第19、20、21頁),亦可推認被告丁○○○有上開傷害乙○○、甲○○、丙○○之犯行。另據證人 程式輝 即據報到場處理本案之警員亦於偵訊中向檢察事務官陳述:「馬克杯破掉
1個」情節屬實(見96年度偵字第9530號卷第86頁),復有全通旅行社辦公室現場照片42張在卷足憑(見96年度偵字第9530號卷第30至38頁、96年度調偵字第1001號卷第30至40頁),足以佐證被告丁○○○於上開時、地有丟擲物品、砸碎馬克杯之行為。
㈢被告丁○○○雖矢口否認上開犯行。惟據其向檢察事務官自
承:「是我當時因為生氣撥到1個馬克杯」、「我是不小心撥到的」等節(見96年度調偵字第1001號卷第11、50頁),可見被告丁○○○摔碎馬克杯一事非虛;又於本院審理中自稱:「我忘記我有沒有罵甲○○」、「我說丙○○是山地人很漂亮」(見本院卷第40頁、第42頁反面),益可得知被告丁○○○供述係避重就輕,不足採信。
㈣綜上,被告丁○○○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丁○○○在全通旅行社辦公室內、外,辱罵乙○○、
甲○○、丙○○,又持現場物品砸傷甲○○、丙○○,並以拳頭打傷乙○○右眼,過程中摔碎馬克杯1個等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第354條毀損器物罪。被告丁○○○砸碎馬克杯及扔擲其他物品之行為,同時傷害甲○○、丙○○2人之身體,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以較重之傷害一罪論。又被告丁○○○先辱罵乙○○、甲○○、丙○○,又丟擲物品傷害甲○○、丙○○,再掄拳打傷乙○○右眼,3者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⑴被告丁○○○與告訴人乙○○有金錢債務糾紛,不思正途解決,竟至全通旅行社辦公室公然侮辱、毀棄物品、傷害在場人乙○○、甲○○、丙○○之身體,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非輕;⑵被告丁○○○丟擲物品傷害甲○○、丙○○,所幸渠2人傷勢尚非嚴重;但毆打乙○○右眼,係人體重要部位,手段惡劣;⑶被告丁○○○始終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庭訊態度不佳;⑷被告丁○○○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丁○○○公然侮辱及前後兩次傷害犯行,分別量處拘役20日、有期徒刑3月、3月,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再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5年7月4日公布,於96
年7月16日施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並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前開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第7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丁○○○係於96年4月13日犯本件公然侮辱、毀損及傷害等犯行,迄未判決確定,爰依上開條例規定,就被告丁○○○本件所犯之罪,分別減為拘役10日、有期徒刑1月又15日、1月又15日,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叁、被告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基於傷害之犯意,與丁○○○互毆,致丁○○○雙手臂成傷,因認被告乙○○亦涉有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亦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乙○○雖坦承雙手抓住告訴人丁○○○手臂,但辯稱:因丁○○○追打伊女兒甲○○,伊為保護甲○○而抓住丁○○○雙手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經查:
㈠據被告乙○○自承:「我有抓丁○○○的手臂」等語(見本
院卷第39頁),據告訴人丁○○○於警詢時指稱:「乙○○以手抓我,我根本沒有反抗的能力,導致我雙手瘀傷」(見96年度偵字第9530號卷第9頁)、於檢察事務官偵訊時指述:「林抓我的兩隻手臂」、「乙○○用她的雙手抓我的雙手,造成瘀青」等情(見96年度偵字第9530號卷第55頁),在場證人甲○○亦證稱:「乙○○抓丁○○○的手試圖制止她」(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證人丙○○:「乙○○有用雙手抓住丁○○○的雙臂」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42頁),而告訴人丁○○○於96年4月13日當天下午7時42分許前往廣川醫院門診,經 柯基生 醫師診斷結果,右前臂瘀血傷約4乘
3公分,左臂輕淺擦傷約7乘1公分,疑為抓傷等事實,亦有廣川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廣川醫院97年4月29日廣川法字第0970429號函暨護理紀錄在卷足憑(96年度偵字第9530號卷第22頁、本院卷第33至35頁),均堪佐證被告乙○○抓傷告訴人丁○○○雙臂之犯行,至為明確。
㈡而被告乙○○辯稱:自衛等語。觀諸丁○○○所受傷勢,係
在左、右手前臂,靠近手腕處,此有廣川醫院97年4月29日函覆護理紀錄之示意圖可考(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由此傷勢位置可以推知,被告乙○○當時係雙手抓住被告丁○○○雙手前臂、靠近手腕處,是被告乙○○抓手之目的在制止被告丁○○○繼續揮舞雙手毆打伊、或丟擲物品砸傷甲○○、丙○○,應堪採信。再衡諸當時被告丁○○○在全通旅行社辦公室內、外,先大聲辱罵乙○○、甲○○、丙○○,又丟擲物品、砸傷甲○○、丙○○,再毆傷乙○○右眼等不法侵害等情狀,綜合告訴人丁○○○之攻擊方法、攻擊強度、危險性、緩急情勢、情緒狀況及被告乙○○反擊行為之情節、當時可用之防衛工具、社會一般觀念等客觀判斷結果,被告乙○○以抓住告訴人丁○○○雙手前臂之方式,阻止被告丁○○○繼續侵害其財產及其與甲○○、丙○○之身體法益,應屬相稱之防衛行為。
㈢綜上,被告乙○○雖有抓傷告訴人丁○○○前手臂之行為,
然係告訴人丁○○○先至被告乙○○經營之全通旅行社為公然侮辱、毀棄物品、傷害等現時不法之侵害,被告乙○○為防衛上開法益免再受繼續侵害,方採取並未逾越必要範圍之防衛行為,合於前揭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之要件,自屬不罰。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有何傷害之犯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應為被告乙○○無罪判決之諭知。
肆、被告甲○○、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丙○○與乙○○共同毆打丁○○○雙手臂成傷,因認被告甲○○、丙○○亦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證據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丙○○堅決否認有何傷害丁○○○之犯行,辯稱:渠等沒有碰到丁○○○等語。查告訴人丁○○○雖於警詢時表示對乙○○、甲○○、丙○○3人提出傷害告訴(見96年度偵字第9530號卷第9頁),惟其警詢時並未指稱甲○○、丙○○對其有何傷害事實,於偵查中亦向檢察事務官明確表示:「徐和吳2人並沒有打到我」、「吳和徐作勢要打我,但沒有打到我」(見96年度偵字第9530號卷第51、55頁),是綜合告訴人丁○○○之陳述,其雙手傷勢應與被告甲○○、丙○○無關。蓋 承前 所述,告訴人丁○○○毆打被告乙○○右眼之際,被告乙○○試圖阻止丁○○○而伸手抓住丁○○○雙手前臂,造成瘀傷及擦擦傷。於此急迫情形下,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丙○○與被告乙○○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形。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甲○○、丙○○與乙○○共同毆傷丁○○○,容有誤會。
四、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甲○○、丙○○有何傷害丁○○○身體之犯行,實難遽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傷害罪嫌相繩,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就被告甲○○、丙○○部分,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10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第7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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