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15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九十七年度嘉簡字第三七八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並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關於上訴人即被告乙○○所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行部分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委無足採,應予駁回,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相關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補充第一審判決書之論述:證據部分引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嘉義市育英里里長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被害人丙○○之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被害人罹患結腸癌,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七日因冠心症去世)。
三、緩刑宣告之諭知: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酌以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證人甲○○亦到庭證稱被告前曾撫養及孝順被害人,未見被害人其餘子女返家照顧罹病之被害人等情(本審卷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一頁審判筆錄),被告於被害人生前曾盡為人子女孝道,足認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但被告故意毆打直系血親,所造成傷害亦非輕微,人倫及法紀觀念頗為淡薄,故責令其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一百六十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洪嘉蘭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