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205號原告甲○○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淵聯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拆除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雙坑小段17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90㎡)、J(3㎡)、K(24㎡)、L(16㎡)部分之建物、H(383㎡)、M(3㎡)部分之工作物、G(259㎡)部分之水泥通道,並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雙坑小段171地號如附圖所示之B(90㎡)、J(3㎡)、K(24㎡)、L(16㎡)、H(383㎡)、M(3㎡)、G(259㎡)、A(62㎡)、C(3㎡)、E(4㎡)、F(448㎡)、I(295㎡)部分之土地共一千五百九十平方公尺返還原告甲○○,其履行期為陸個月。
被告應拆除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雙坑小段30地號上如附圖所示O(137㎡)部分之工作物、P(1㎡)部分之水泥通道,並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雙坑小段30地號如附圖所示O、P部分之土地共一百三十八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丙○○,其履行期為陸個月。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捌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第一項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甲○○新台幣貳萬肆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被告後,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僅原告甲○○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台北縣新店市○○段雙坑小段171地號土地交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95年10月26日起至第一項交地日止,按月於26日給付原告新台幣2萬4000元。㈣第1、2項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後於民國96年10月17日以書狀追加丙○○為原告,並將其聲明更改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雙坑小段171地號,面積1760平方公尺,如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95年12月29日電測土字第2199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B(90㎡)J(3㎡)K(24㎡)L(16㎡)建物、H(383㎡)M(3㎡)工作物、G(259㎡)通道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㈡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雙坑小段30地號,面積145平方公尺,如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95年12月29日電測土字第2199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Q(137㎡)工作物、P(1㎡)通道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丙○○。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8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民國95年10月26日起至第一項交地日止,按月於26日給付原告甲○○新台幣2萬4000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查本件原告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由於追加原告後各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又聲明之變更,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是其追加原告丙○○及擴張訴之聲明,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4月26日向原告甲○○承租台北縣新店市○○段雙坑小段171地號(租約誤記為32-11地號,惟業經雙方言明自行改正),約定面積200坪(下稱系爭土地),租期至91年4月25日,租金雙方則約定第一年每月新台幣(下同)1萬元,第2年每月1萬2,000元。被告自第2年起每月僅付1萬元租金,截至租期屆滿,被告共積欠2萬4000元之租金未繳付。並自租期屆滿後,雙方未就租金達成合意之情形下,僅每月給付損害金1萬元後,無權擴佔土地至400坪,其中尚及於原告丙○○所有之同小段3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0號土地),且至95年5月起更分文未付,故請求被告將其土地上所建造之道路、建物及工作物拆除,返還土地於原告、給付原告其所積欠之租金(2萬4000元)、被告無權佔用土地之租金,含依合約第六條所規定計付之違約金,原告每個月僅請求2萬4000元(每月2萬4000元,自租期屆滿日起算至95年10月25日,共54個月)扣除被告每月所繳付之損害金1萬元(共48個月)【2萬4000元×54月-1萬元×48月=84萬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雙坑小段171地號,面積1760平方公尺,如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95年12月29日電測土字第2199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B(90㎡)J(3㎡)K(24㎡)L(16㎡)建物、H(383㎡)M(3㎡)工作物、G(259㎡)通道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㈡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雙坑小段30地號,面積145平方公尺,如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95年12月29日電測土字第2199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Q(137㎡)工作物、P(1㎡)通道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丙○○。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84萬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民國95年10月26日起至第一項交地日止,按月於26日給付原告甲○○新台幣2萬4000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延續其與原告於86年所簽定之「土地租賃契約」,於89年間擬欲簽訂新約,惟因原告所提出之文件為與事實不符之「房屋租賃契約」,地號、租金亦與86年所簽訂之契約不同,雖被告已於系爭契約中書寫住址、姓名並蓋章於後頁,然於當時已向原告表示需重簽契約,而未完成簽約手續,嗣後雙方對上述之爭議至今未有共識,被告遂依86年所簽訂之原契約,按月電匯租金1萬元予原告。且僅於所承租之土地上整地及建築地上建物,原告未有異議,是雙方間應有不定期租約存在。且95年4月後乃因原告戶頭變更,無法再支付租金,惟業於95年7至10月間請求原告以正式信函通知被告有關更改後之帳號,於知悉帳號後,將支付溯自
95年5月份之租金,被告並無拖欠租金之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被告向原告承租台北縣新店市○○段雙坑小段171地號,並於89年簽定書面合約,被告每月給付原告1萬元直至95年4月,因原告戶頭變更,始未再支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租約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系爭89年簽訂之租約是否有效成立?㈡該89年所簽訂之租約如已有效成立,於租期91年4月屆滿後是否有成立不定期租約?㈢被告是否佔用未承租之部分土地?
五、原告主張原告甲○○與被告就系爭土地之租約,租期至91年4月25日,租金雙方則約定第一年每月1萬元,第2年每月1萬2,000元,為被告乙○○否認,稱該租約原為延續其與原告於86年所簽定之「土地租賃契約」,惟因原告所提出之文件為與事實不符之「房屋租賃契約」,地號、租金亦與86年所簽訂之契約不同,並未完成簽約手續云云。惟查,該份租賃文件上被告並不爭執其上之簽名及蓋章之真正,自堪信兩造當時就系爭土地之租金已更改約定為第一年每月1萬元,第2年每月1萬2,000元之事實,至於當時原告甲○○與被告約定租賃之標的於租約上雖有記載錯誤,然衡諸原告甲○○與被告簽署該份契約時,均知悉租賃之標的為何,該份契約係承襲與86年間從前相同之契約等情,堪認原告甲○○與被告間此份契約亦業已成立生效無訛,亦不因使用之契約例稿有誤而影響其效力,是被告否認此份契約之效力,並不足採。是被告依該契約之約定仍有應於第2年給付每月1萬2,000元之義務。
六、次查,原告甲○○與被告在91年4月25日契約屆滿後通知被告再行訂約,因租金未談妥,均無再訂契約等情,為原告甲○○所陳明,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雖於租約期限屆滿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惟迄未證明與原告甲○○間就租金業已達成一致之約定,其主張系爭土地於屆滿後應有不定期限租賃之適用云云,亦不可採(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9418號判例參照)。
七、又系爭土地即171地號土地中如附圖所示之B(90㎡)、J(3㎡)、K(24㎡)、L(16㎡)部分為建物、H(383㎡)、M(3㎡)部分工作物、G(259㎡)部分為水泥通道,均為被告所造設並占有,且如附圖所示之A(
62㎡)、C(3㎡)、E(4㎡)、F(448㎡)、I(
295㎡)部分為被告占有之事實,業據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並有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95年12月29日電測土字第219900號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被告與原告甲○○間之租賃契約既已期滿,被告即應依約拆除該等建物、工作物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甲○○。至於系爭土地中D(46㎡)、N(124㎡)部分被告否認有占有之事實,原告復無法證明該部分係被告占有,是其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即無理由。再者,就系爭30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丙○○,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而系爭30號土地如附圖所示O(137㎡)部分之工作物、P(1㎡)部分之水泥通道,係被告所造設占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就此部分,原告丙○○自得基於所有物排除侵害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之。另系爭30號土地如附圖所示Q(7㎡)部分之土地,被告否認有占有之事實,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此部分被告確有占有之事實,是其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之土地即無理由。從而,原告甲○○基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B(90㎡)、J(
3㎡)、K(24㎡)、L(16㎡)部分之建物、H(383㎡)、M(3㎡)部分之工作物、G(259㎡)部分之水泥通道,並請求被告返還如附圖所示之B(90㎡)、J(3㎡)、K(24㎡)、L(16㎡)、H(383㎡)、M(3㎡)、G(259㎡)A(62㎡)、C(3㎡)、E(4㎡)、F(448㎡)、I(295㎡)部分之土地共1590平方公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返還土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丙○○基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O(137㎡)部分之工作物、P(1㎡)部分之水泥通道,並將O、P部分返還原告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返還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被告係以該片土地飼養大批流浪犬,且其給付內容尚須拆除房屋及工作物,非於短時期內可得期待完成,業據其提出照片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到現場勘驗屬實,爰斟酌其搬遷安置之實際情況,定履行期間為六個月,以資兼顧。
八、再依兩造簽立之契約第6條約定,承租人如於租期屆滿時未交還租賃物者,出租人每月得向承租人請求按照租金5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本件被告於91年4月25日租期屆滿尚未交還系爭土地,則原告主張依該約定,請求按照租金2倍即每個月2萬4000元計算之違約金,即有理由,再加上被告自第2年起所欠繳之每月2000元之租金,並扣除每月所繳付之損害金1萬元(共48個月),算至95年10月25日起訴時止,原告甲○○主張其尚得向被告請求84萬元及自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
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另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返還系爭土地,是原告甲○○另請求自95年10月26日起迄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甲○○2萬4000元,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綜前所述,原告甲○○基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3項所示之內容以及原告丙○○基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聲請假執行部分,就主文第1、2項所示之內容,本院既已定履行期,其情即已不適於假執行,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請求之其他金錢給付,本院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予以准許。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亦應予以駁回。
十、本件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認對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
1項。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書記官陳彥樺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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