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繼字第6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繼字第6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繼字第614號聲請人乙○○
號之3被繼承人甲○○上列當事人聲明對被繼承人甲○○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復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次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亦為同法第1176條所明文。故得拋棄繼承者,以得為繼承之人為限,自不待言。
二、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乙○○係被繼承人甲○○之胞妹,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等語。惟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97年4月7日死亡,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稽,惟依聲明人所提出之上開文件,本件被繼承人甲○○尚有第一順位之繼承人 錢冠雄 ,經本院依職權向民事紀錄科查詢,亦無該第一順位繼承人錢冠雄拋棄或限定繼承之資料,有本院查詢表附卷可按,復經本院電詢聲請人查明屬實,則揆諸首揭說明,聲明人係被繼承人之胞妹,依前揭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係屬第三順位之繼承人至明,是在第一順位繼承人即錢冠雄尚未拋棄繼承前,其尚無繼承權,故其聲明拋棄繼承,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孫靜芳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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