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朴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朴簡字第20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乙○○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7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丁○○、乙○○、甲○○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扣案乙炔貳瓶、乙炔氣管壹條、氣瓶開關壹個、噴嘴壹支及氣壓表貳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証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4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因貪圖小利,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均已坦認犯行,深具悔意,且經被害人於警詢中表明不予追究,被告4人經此教訓,應均知惕勵,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貳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劉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劉美娟附錄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