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2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2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25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六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提呈之聲請書暨所附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各一件在卷可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院審酌被告明知上情,除漠視自身安危之外,更枉顧公眾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六五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且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七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0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因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七七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八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迄今已逾五年,是其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且本件交通事故亦造成被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嚴重腦水腫之傷害,因而造成中度肢障之情,亦有卷附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各一件可證,諒其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書記官林明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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