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親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親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親字第70號原告 蔡明言 被告 甘翊岑 民國99年.兼法定 甘小凌 即上一人之.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甘翊岑非被告甘小凌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甘小凌原為夫妻關係,被告甘小凌自民國98年5月間離家,此後即與訴外人 張鴻文 在臺中市○○區○○路○段○○○巷○○號同居,而未曾返家,嗣原告與被告甘小凌於99年8月27日協議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因被告甘小凌於離家出走後之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 甘陳翊岑 ,故原告與被告甘小凌於協議離婚時,即已約定原告就被告甘翊岑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之相關訴訟費用、DNA檢驗費用均由被告甘小凌負擔。是原告與被告甘小凌自98年5月中旬至99年5月27日被告甘翊岑出生之日,已逾1年不曾發生性行為,被告甘翊岑自非原告之婚生子女,惟因被告甘翊岑之受胎係在原告與被告甘小凌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致被告甘翊岑受法律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女,與事實不符,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甘小凌原為夫妻關係,惟被告甘小凌離家出走後,自他人處受胎,而於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甘翊岑,被告甘翊岑雖依法受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女,然彼此間並無血緣關係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口名簿、離婚協議書(以上均影本)、彰化基督教醫院親子鑑定報告各1件、戶籍謄本正本3件(以上均正本)為證。觀諸原告與被告甘小凌經前揭彰化基督教醫院所進行之親子鑑定,其報告書記載略:「根據D21S11、D7S820、vWA、TPOX、D18S5
1、D5S818等DNA位點之分析結果,可以排除蔡明言與甘翊岑之親子關係」等語。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是前揭鑑定報告所載自堪可採。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甘翊岑非被告甘小凌自原告受胎所生,應堪採信。
二、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否認子女之訴,由夫起訴者,以妻及子女為共同被告,由妻起訴者,以夫及子女為共同被告,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63條第2項、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58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063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589條之1所定否認子女訴訟之性質,論者固有採形成訴訟說者,惟實務上歷來均認為在原告起訴之前,該子女與法律上推定之父間已非親生子女關係,原告僅係起訴請求法院以判決加以確認而已,亦即法院依原告之聲明而為判決時,並無創設、變更或消滅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效力,應屬確認訴訟性質(司法院78年7月15日78廳民一字第778號函參照)。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被告甘翊岑既係被告甘小凌與他人所生,與原告間並無血緣關係,僅因受胎期間原告與被告甘小凌具婚姻關係,乃受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女,是前開婚生推定顯與事實不符;又因上開不實之婚生推定之故,兩造間因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即不明確,此等法律關係有無即有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起訴請求確認。從而原告於知悉被告甘翊岑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即99年8月25日(見附於起訴狀之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請求確認被告甘翊岑非被告甘小凌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妙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書記官魏宏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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