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9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959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代理人 王寶綉 相對人 陳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七五四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農銀)之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
而中國農銀前依本院91年度裁全未字第1458號裁定為擔保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曾提供新臺幣1,400,000元為擔保金(本院91年度存字第855號),嗣經聲請裁定變換提存物,依本院95年度裁全聲字第649號裁定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1,4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754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原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3949號強制執行事件調卷執行完畢,聲請人並已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其迄未行使,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是本院自應審究訴訟終結與定期催告行使權行使之要件,以判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是否有理。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1年度裁全未字第1458號裁定、本院91年度存字第855號提存書、本院95年度裁全聲字第649號裁定、本院95年度存字第7545號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9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63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91年度執全字第799號函、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50號函、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727號裁定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7545號擔保提存卷宗、本院9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63號撤銷假扣押保全程序卷宗、本院91年度執全字第799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1458號聲請假扣押保全程序卷宗、本院91年度裁全聲字第674號變換提存物卷宗、本院95年度裁全聲字第649號變換提存物卷宗、本院98年司執字第43949號執行程序卷宗、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50號行使權利卷宗,查核明確,系爭假扣押事件已終結。
(二)再者,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行使權利之行為,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11月19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990007097號函附卷可稽,符合催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盧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