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5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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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5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574號移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0年6月21日在彰化市○○路○○○號前,發現騎士未依規定戴安全帽,惟經鳴笛欄檢不停,而騎車逕行離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第2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千8百元,及依同條例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人甲○○具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取締事件發生在90年6月21日,但竟在94年才收到裁決書,當時不知是否因為車輛太多,才沒有查覺有警方攔檢之情事,為此聲明異議等語。經查:監理機關憑以裁罰之本件違規事實,係依據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員 林建宏 於90年6月21日所製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文號:彰警交字第I0000000號)。惟林建宏警員自承事隔已久,對本件取締過程已沒有印象(參見本院94年12月1日公務電話紀錄),是本院無法傳訊警員林建宏以釐清當時情形,並判斷其當時是否有所誤認,或其攔檢動作是否未能引起騎士注意,而具有非可歸責於該車騎士之事由存在,亦無從就受處分人辯稱當時可能因為車輛太多而未查覺警員攔檢一節予以指駁,自無法證明受處分人有舉發單所載之違規行為。雖衡諸情理,舉發之警員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且無嫌隙,應不致任意攀誣受處分人,惟查原處分機關在本事件於90年6月21日發生後,逾4年3月方作出裁決書(裁決日期為94年10月4日),致使重要證人(即警員)因時隔過久,記憶淡忘,而無法針對個案爭點提出具體指證,並使受處分人原本可能對該證詞提出質疑及詰問之機會落空,此等不利益不應歸由受處分人承擔,應認本件違規情節不能證明,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從而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
書記官林怡吟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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