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家抗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家抗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家抗字第175號再抗告人甲○○上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本院所為94年度家抗字第17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原裁定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1項、第4項、第5項、第6項及第436條之3第3項定有明文。至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再抗告事件所設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於再抗告狀內,仍執前詞指摘原法院所為裁定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卻未據提出本院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或本院裁定所涉之法律見解有何原則上重要性,從而,其再抗告於法即有未合,不應許可,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
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謝碧莉法官吳謀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
書記官黃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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