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19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40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2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實
一、乙○○自民國78年月間起,即有多次竊盜犯罪之前案紀錄,而乙○○前於91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
71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91年10月18日入監執行,並於92年6月13日執行完畢。詎乙○○於92年間,甫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62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2月27日入監執行,而於同年1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竟不知悔改,於假釋期間,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法,先後竊得丙○○○、甲○○○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人士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於93年11月12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旁廢棄工廠,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楠梓 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對於證人丙○○○及 林宗加 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自應視為被告同意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得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陳述作成時之狀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93年11月11日凌晨3時許,侵入他人住宅竊取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物品後,復於同日16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火車站旁,徒手竊得腳踏車1輛等事實,僅辯稱:因某三合院住宅大門未關,伊遂從正門進入,發現物品散落在沙發上,伊遂竊取離開,並未再至他人住宅內行竊云云。
二、經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是昨日(指93年
11月11日)凌晨3時許,侵入他人家裡偷取東西的」、「(問:你係以何種方式進入他人住處?)答:因為他們的門都沒有上鎖,所以我就徒手開門進去偷東西了」、「(問:你除侵入丙○○○及甲○○○等2人家中偷取財物外,是否尚有侵入他人住處竊取財物?)答:我只有侵入他們2人的家中而已,沒有再去偷別家的財物了」、「腳踏車是我在楠梓火車站旁的機車停放處偷來的」等語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甲○○○之子林宗加證稱:當時大門有關,但未上鎖,住處門窗均未遭破壞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及偵查卷第39頁)相符,並有查獲照片32幀、贓物認領保管收據2紙附卷可稽,而堪認定。
㈡又丙○○○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及甲○○○位於高
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並非同一棟建築物使用不同之門牌號碼,而丙○○○住宅亦未放置甲○○○或甲○○○家人物品等情,則據證人丙○○○證稱:「(問:是否認識甲○○○?)答:認識,她是我的鄰居,距離我家還有一段距離」(見本院卷第91頁),及 林東玄 證稱:「93年11月11日凌晨,那時母親(指甲○○○)住院,家裡都沒有人,被竊甲○○○之存摺及身心殘障手冊‧‧‧物品都是放在一樓同一房間內,1樓沒有鎖」(見偵查卷第39頁)等語明確,足認被告辯稱:係在同一地點竊得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物品云云,並非事實。
㈢參以,被告對於如何進入丙○○○及甲○○○住宅內行竊乙
節,於本院審理中,係辯稱:因門沒有關,伊始進入屋內行竊云云(見本院卷第38頁、第97頁),不僅與其於警詢時供稱:「因為他們的門都沒有上鎖,所以我就徒手開門進去偷東西」等語不符,亦與證人丙○○○前揭證稱:門有關,但未上鎖等語相佐,而被告於警詢所為自白,則核與證人丙○○○及林宗加證述情節一致,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所為之辯解,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連續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稱夜間者,為日出前,日沒後,而高雄地區於93年11月11日之日出時刻為6時9分,日沒時刻則為17時16分,有中華民國93年日出日沒時刻表1份在卷可證,是被告於93年11月11日凌晨3時許,先後侵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丙○○○及甲○○○住宅內行竊(詳如附表編號1、2所示),既然均係在夜間,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及編號2部分,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2次加重竊盜及1次普通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前於91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71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91年10月18日入監執行,並於92年6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同時有2種以上刑之加重事由,依法遞加之。爰審酌住宅為個人極為私密之空間,於夜間侵入他人住宅行竊,除侵害個人之財產權外,更嚴重威脅個人之居住安寧及居家安全,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工作獲致財物以維生,竟倚賴竊取他人財物供己使用,為圖私利連續行竊3次,雖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且竊得贓物因為警查獲而由被害人丙○○○及被害人甲○○○姪子林東玄領回,所造成之損害非重,惟被告前有多達10次之竊盜犯罪經判刑之紀錄,且現仍在假釋期間,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參,竟不知省悟,再度為竊盜行為,顯已有犯罪習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6月,本院參酌被告雖然惡性非輕,但仍坦承大部分犯行,且竊得財物價值非鉅,因認檢察官求刑,稍屬過重,亦此敘明。另斟酌被告自78年間起,即有多達10次之竊盜犯罪紀錄,已如前述,且於竊盜案件假釋期間,再次為竊盜犯行,一日之間,即連續行竊3次,顯有以竊盜犯罪之習慣,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同時予以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矯正被告竊盜惡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1條前段、第3條第1項第1款、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鄭詠仁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
書記官林慧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時間│地點│犯罪方法│竊得財物││號│││││├─┼────┼─────┼───────────┼────────┤│1│93年11月│高雄市楠梓│於日出前,徒手推開 曾江 │丙○○○所有皮包│││11日○○○區○○路31│ 秀鳳 位於該址住處大門,│一只(內有鑰匙2│││3時許│號│而侵入住宅內,竊取曾江│串、丙○○○全民│││││秀鳳放置於房間內之皮包│健康保險卡2張、│││││1只(內有鑰匙2串、曾│行動電話門號0953│││││ 江秀鳳 全民健康保險卡2│422688號手機1支│││││張、手機1支、女用手錶│、女用手錶1只、│││││1只、長更紀念醫院掛號│長更紀念醫院掛號│││││證1張、丹提會員卡1張│證1張、丹提會員│││││、高福證券查詢卡1張、│卡張、高福證券查│││││ 曾豐德 全民健康保險卡1│詢卡1張、曾豐德│││││張、 曾繼滿 機車保險證1│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得逞。│張、曾繼滿機車保││││││險證1張)。│├─┼────┼─────┼───────────┼────────┤│2│93年11月│高雄市楠梓│於日出前,徒手推開 林王 │甲○○○之身心殘│││11日○○○區○○路16│美月位於該址住處大門,│障手冊及 林寶仁 之│││某時許│7巷20號│而竊取甲○○○之身心殘│郵局存摺各1本。│││││障手冊及林寶仁之郵局存││││││存摺各1本得逞。││├─┼────┼─────┼───────────┼────────┤│3│93年11月│高雄市楠梓│徒手竊取停放於該處之腳│不詳人士所有之腳│││11日16時│區火車站旁│踏車一輛│踏車一輛。│││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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