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男35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5777號、第8033號、第8143號),嗣經通緝到案後開始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無罪。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羈押訊問期日、勘驗期日、準備程序期日、審理期日或民事事件、行政訴訟程序,凡係在普通法院法官(軍事法官、外國法官不與之)面前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亦為公訴人所指之犯)丙○○於本院91年度訴字第1262號強盜等案件中,於91年5月2日、91年5月13日、91年5月28日本院法官訊問時所為陳述,及被害人即證人乙○○、己○○於本院91年5月13日法官訊問時所為證述(見本院91年度訴字第1262號卷第20頁、第22頁、第37頁至49頁、第66頁),在其等任意陳述之信用性無疑之情況下,其證述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涉犯本件強盜案時,於檢察官91年3月12日、91年3月月26日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及被害人乙○○、己○○於91年4月12日偵查中所為指訴(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偵字第5777號卷第5-6頁、第26頁、第92-93頁)。其等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說明,上開共同被告、被害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91年3月12日警詢中供稱:
我與「 阿強 」共犯有2次案,第1次是我提議犯案,第2次則是他提議的。我與「阿強」2人同夥所犯之第1次強盜案(第3案),我一樣持電擊棒坐在右前座,「阿強」則持警方扣案之該把生魚刀坐在後座。犯案時,我以電擊棒發出電光、聲響,出言跟該司機說:我只要錢,不會傷人,叫他配合。「阿強」則以生魚刀抵住該司機脖子,讓他不致反抗。我與「阿強」共同所犯之第2次強盜案(第4案)與第1次(第3案)間隔幾日我已記不確定,做案過程與前案手法均差不多。本案我們約強盜得手近2000千元,一樣分阿強約一半等語。嗣於91年3月22日警詢時則供述:供稱該共犯是綽號「阿強」之男子,此點並非事實。與我共同犯下該2次強盜計乘車司機案之人,是綽號「 阿忠 」之 黃勝忠 ,黃勝忠是我從小玩到大之朋友,所以我先前不願講出共犯是他。黃勝忠目前已改名為戊○○。我與戊○○於91年2月19日22時及2月23日凌晨3時,共同犯下大寮鄉拷潭村及內坑村山區道路之二起ZC-379號、ZD-361號計乘車強盜案時,都是我提議作案的。我與戊○○共犯此2案所得之贓款,第1次贓款1000元及MOTOROLA牌L2000型行動電話機1支(由 陳嫌 取用),第2次贓款近2000元及MOTOROLA牌掌中星鑽型行動電話1支。所有贓款都是我自己留用,黃勝忠並無分錢等語。惟其於94年3月16日本案審理時到庭具結則證稱:91年2月19日、23日強盜被害人乙○○、己○○,當時共犯有一個,是綽號「阿強」,不知道真名,是在鳳山網咖店認識的,在警、偵訊、法院審理時,說共犯是被告是因為我在林園分局有說共犯是「阿強」,但警察找不到人,警方有到我住處搜索,剛好被告那幾天到我家借住,警方有搜到被告之護照,問我是否共犯就是被告,且警方表示被害人有指認被告,所以我就說是被告,後來供述是照筆錄說的。當時強盜所得之贓款有分給「阿強」,但很少,實際金額忘記了。在警察局陳述共犯是「阿強」,是跟警察據實陳述。至於2次警訊筆錄內容不同,是因被告有一本護照放在我家,被警察查到,警察找不到「阿強」,問我是否就是被告,我就說是。警方一直找不到「阿強」,我人在看守所不舒服,一直被借提,我那時候想要趕快定案,所以才會如此陳述,本來我據實陳述是「阿強」,但警方搜到被告護照,從此之後我就說共犯是被告等語。其於先後2次警詢供述及法院審理時之供述已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其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於警詢(檢察事務官)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致於證據證明力如何則屬實體認定之問題,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已經判決確定執行中)與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1年2月19日下午10時許,在高雄市○○路與凱旋四路口,由丙○○坐右前座,戊○○坐後座,共同搭乘乙○○所駕駛之ZC-379號號計程車,待於同日下午10時45分許車行至高雄縣○○鄉○○村○○路3之32號前時,丙○○即取出其所有暗藏於身上之電擊棒1支,發出電擊光,戊○○則取出丙○○所有先暗藏於其身上之生魚片刀1支抵住乙○○之脖子,嚇令乙○○取出錢財,致使乙○○不能抗拒,而將身上所有之900元及行動電話1支交出,丙○○隨即命乙○○下車,與戊○○共同駕駛該ZC-379號計程車離去,隨後將該計程車丟棄於路旁。丙○○與戊○○復於91年2月23日凌晨3時許,在高雄市○○路與光華路口,由丙○○坐右前座,戊○○坐後座,共同搭乘己○○所駕駛之ZD-361號計程車,待於同日凌晨3時15分許車行至高雄縣大寮鄉內坑村「橄欖園」墓地附近時,丙○○即取出其所有暗藏於身上之電擊棒1支,發出電擊光,戊○○則取出丙○○所有先暗藏於其身上之生魚片刀1支抵住己○○之脖子,嚇令己○○取出錢財,致使己○○不能抗拒,而將身上所有之2000元交出,丙○○隨即命己○○下車,與戊○○共同駕駛該ZD-361號計程車離去,隨後再將該計程車丟棄於路旁。嗣因丙○○又於91年3月11日下午10時許,攜帶其所有之電擊棒1支、生魚片刀支、瑞士刀支,搭乘庚○○所駕駛之V3─375號計程車,預備以上開同一手法強盜庚○○之財物,惟尚未及著手,即於同日下午10時35分許車行至高雄縣○○鄉○○村○○路158之21號前,為警臨檢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電擊棒1支、生魚片刀1支、瑞士刀1支。且因丙○○之供述,公訴人因認被告戊○○與丙○○共同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者,亦不得遽以自己片面之觀點,遽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亦分別著有判例足資參照)。又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所規定之禁止推定罪狀之法則,並非僅為被告個人之訴訟利益而設,尤其重在發現真實以求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若無足可證明被告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之積極證據,無論假定某一被告為犯人而命其自證無罪,藉以過濾及鎖定特定犯罪人,或推測被告涉及之某項罪名,而依其自辯過程蒐求該被告生活經歷資料,藉以判斷其究竟有無構成特定犯罪,俱非法之所許。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57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看)。茍告訴人所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 黃瑋竣 涉有上開強盜罪嫌,係以:⑴共同被告丙○○於第二次警詢、偵查中複訊及本院91年訴字第1262號訊問時之供述;⑵被害人乙○○、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指認照片;⑶電擊棒1支、生魚片刀1支扣案;⑷於丙○○住處查扣被告黃瑋竣之護照M本等證據為其論斷之依據,固非無見。然訊據被告戊○○固坦承伊原名黃勝忠,亦認識丙○○,並曾住過丙○○家,經警扣得之護照M本亦是伊所有等情。惟堅決否認有與丙○○共犯強盜之犯行,辯稱:伊與丙○○之胞弟是小學同學,與丙○○認識但不熟,曾住過丙○○家,因此護照放在丙○○住處,案發前雙方在喝酒時有吵架,不知丙○○為何要指認伊是強盜共犯,且被害人乙○○於審理時亦證述強盜之人不是伊等語。公設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證人己○○、乙○○都無法指認共犯強盜之人就是被告,不能作為被告不利之證詞。共犯之自白不能作為被告唯一證據,丙○○在警訊中陳述「阿忠」之行動電話,經查證後,與其陳述不符。況丙○○供詞反覆前後不一,丙○○警訊供述不可靠,難以丙○○在警、偵訊陳述即認定被告犯行,而且丙○○在前案審理時,並無以證人身分具結,難保真實性,只能當作共犯自白供述,公訴人起訴證據雖非無據,但尚未達到無庸置疑的有罪程度,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置辯。
四、經查:㈠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利用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故就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觀之,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而上開所謂共犯,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含對向犯罪之共犯);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㈡共同被告即共犯丙○○於91年3月12日第1次警詢時供述:
約是在91年2月下旬某日晚上約22時許,我與另一同夥綽號「阿強」之男子2人,在高雄市○○○路、 班超路 攔乘該計程車,自鳳山南華路到大寮,這次我直接往拷○村○區道路(往大坪頂方向)之無人車地點,就開始強盜該司機。我不知「阿強」之真實姓名,他大概是59年次的,與他是朋友關係。我都是打其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他聯絡。我與「阿強」共犯有2次案,第1次是我提議犯案,第2次則是他提議的。我與「阿強」二人同夥所犯之第1次強盜案,我持電擊棒坐在右前座,「阿強」則持警方扣案之該把生魚刀坐在後座。犯案時,我以電擊棒發出電光、聲響,「阿強」則以生魚刀抵住該司機脖子,讓他不致反抗。此案大概得手進1000元,及MOTOROLA牌L2000行動電話1支,我約略拿了一半錢(未細數均分)給「阿強」,另該支行動電話,則由我留下來使用。我與「阿強」共同所犯之第2次強盜案與第1次間隔幾日我已記不確定。大概2、3天,我們是在高雄市○○路近光華路口東沙灣理容院附近攔車的。一樣自鳳山南華路進到大寮內坑路,進入橄欖園路段時,因後面跟有一輛車,故仍要司機開到山頂後,再折回橄欖路段才犯案。做案過程與前案手法均差不多。本案我們約強盜得手近2000元,一樣分「阿強」約一半,另強盜有1支MOTOROLA牌「掌中星鑽」型行動電話,這機型是舊機,我大概是在鳳山市○○路即已丟棄了等語(參見91年3月12日警詢筆錄)。觀共同被告即共犯丙○○對上開強盜犯行之共犯、時間、地點、作案手法、所盜財物及彼此分贓方式均敘述甚為詳盡。此應強調之爭點在於丙○○所指共犯強盜之人乃是綽號「阿強」之不詳姓名男子,而非本案被告戊○○。嗣經移送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亦供稱:在91年2月下旬,在高雄市○○路與班超路與另一位綽號「阿強」的,我坐前座拿電擊棒,阿強拿生魚片刀坐後座,我電擊棒舉起來,阿強拿生魚片刀,也是搶到1000元。在二月下旬與阿強在東沙灣理容院搭車,搶了2000元與行動電話1支,生魚片刀及電擊棒都是我的等語(參見91年偵字第5777號卷91.3.12訊問筆錄、91年偵字第5777號卷第5頁背面、第6頁)。經檢察官偵訊完畢移送本院聲請羈押時,丙○○於本院法官訊問時亦供稱:我與「阿強」二人一起做案。共犯四件,日期忘了。都是搶計程車司機。搭計程車到大寮鄉內坑等處,用電擊棒、生魚片刀強迫司機交出財物,並開走車子,阿強」只參與二次(參見本院91年聲羈字第181號第3頁背面、第4頁)。背面、第6頁)。於訊問中丙○○所指之強盜共犯亦是綽號「阿強」之人,而非本案被告戊○○。綜觀丙○○上開第一次警詢、偵查初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所供述之內容,係於經警查獲當日所為,且離案發時間約僅二十餘日,因此印象深刻,記憶猶新,故能將強盜犯行之共犯、時間、地點、作案手法、所盜財物及彼此分贓方式敘述詳盡,且互核其所供情節亦大略相符,並無重大矛盾。況其上開供述,衡之常情,亦無違反經驗法則之處,應堪採信。
㈢共同被告丙○○於91年3月22日第2次警詢時雖翻異前詞供
稱:我供稱該共犯是綽號「阿強」之男子,此點並非事實。與我共同犯下該二次強盜計乘車司機案之人,是綽號「阿忠」之黃勝忠,黃勝忠是我從小玩到大之朋友,所以我先前不願講出共犯是他。黃勝忠目前已改名為戊○○。我被查獲人尚在派出所時,戊○○有打電話給我,我未接聽,他大概就已知我出事了。他會立即離開,所以警方帶我前去住處時,未見到他。他有一本中華民國護照在我住處。我與戊○○於91年2月19日22時及2月23日凌晨3時,共同犯下大寮鄉拷潭村及內坑村山區道路之二起ZC-379號、ZD-361號計乘車強盜案時,都是我提議作案的。第一次筆錄,我想反正「阿強」是亂編的,警方也找不到此人,說他共同提議且有分贓,是希望能分擔減輕刑責。我與戊○○共犯此二案所得之贓款,第一次贓款1000元及MOTOROLA牌L2000型行動電話機1支,第二次贓款近2000元及MOTOROLA牌掌中星鑽型行動電話1支。所有贓款都是我自己留用,黃勝忠並無分錢。另外一支行動電話,我是丟在現住處,但過一段時間就不知去向了。我不知道黃勝忠有無拿去用。我所持用之電擊棒及戊○○持用之生魚片刀等犯罪工具,都是我的。刀子是我提供給黃勝忠持用的。 黃某 知道我是真的沒錢,才會去搶。所以我沒分錢給他,他也沒計較。我沒記住黃某的行動電話號碼,只儲存在我之行動電話署名「忠」之0000000000那個號碼就是了等語。
觀其上開供述與第一次警詢筆錄內容,其中共犯已由「阿強」變為「阿忠」,關於分贓方式及聯絡之行動電話亦均不符,所供之真實性已有疑議。參以丙○○於本院94年3月16日審理中證稱:我在林園分局有說共犯是「阿強」,警察找不到人,警方有到我住處搜索,剛好被告那幾天到我家住,警方有搜到被告之護照,問我是否共犯就是被告,且警方表示被害人有指認被告,所以我就說是被告等語,顯見丙○○係於91年3月22日警方於丙○○住處扣得被告戊○○之護照後始改口本案共犯為被告戊○○一情應非子虛。
㈣況本案丙○○與共犯所犯係刑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
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若非貪圖不法所得,何人願干冒重典,乃丙○○竟供稱:『黃某知道我是真的沒錢,才會去搶,所以我沒分錢給他,他也沒計較』云云,亦與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有悖。至於丙○○於第一次警詢所言都是打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共犯聯絡,第二次警詢則稱:黃某行動電話號碼,儲存在伊行動電話署名「忠」之0000000000那個號碼等語。然經本院函查上開二支行動電話使用人資料,『0000000000號』之持機使用人為 蘇仕明 ;『0000000000號』則為 塗衛國 ,並非本案被告戊○○,此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4年3月22日函及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4年3月30日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2頁、95頁)。此外,並無其他資料足以證明上開二支行動電話之持機使用人為被告戊○○,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丙○○曾以上開行動電話與被告戊○○聯絡。是丙○○於第二次警詢所述顯具瑕疵而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
㈤共同被告即共犯丙○○於91年3月26日偵查訊問時雖供述
:共犯為戊○○,是口卡上這個人。本案是我找他去做案的,刀子也是我提供(參見91年偵字第5777號卷第26頁)卷第5頁背面、第6頁)。然此與其於91年3月12日偵查初訊所供:在91年2月下旬,在高雄市○○路與班超路與另一位綽號「阿強」的,我坐前座拿電擊棒,阿強拿生魚片刀坐後座,我電擊棒舉起來,阿強拿生魚片刀,也是搶到1000元係與一位綽號「阿強」的所共犯,我坐前座拿電擊棒,「阿強」拿生魚片刀坐後座,我電擊棒舉起來,阿強拿生魚片刀,也是搶到1000元。在2月下旬與阿強在東沙灣理容院搭車,搶了2000元與行動電話1支,生魚片刀及電擊棒都是我的等語(參見91年偵字第5777號卷91.3.12訊問筆錄、91年偵字第5777號卷第5頁背面、第6頁)。惟觀丙○○於偵查複訊中所供情節極為簡要,不若偵查初訊時對犯案時間、地點、共犯、分贓及作案情節交待得清楚詳盡。對照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警察局陳述共犯是「阿強」,是確實跟警察據實陳述。被告有住在我家過,有一本護照放在我家,被警察查到,警察找不到「阿強」,問我是否就是被告,我就說是。當時回答沒有誣指被告,是警方一直找不到「阿強」,我人在看守所不舒服,一直被借提,我那時候想要趕快定案,所以才會如此陳述等語觀之,可見丙○○於偵查複訊時所指:共犯為戊○○,是我找他去做案的一情,亦非無因,核與其所稱想要趕快定案之說相符;經比對丙○○前後供詞,應以其於91年3月12日偵查初訊之供述較符實情。
㈥至於丙○○自己為被告於本院91年訴字第1262號審理時,
於91年5月2日訊問時固供述:我與戊○○於91年2月19下午10時許,在高雄市○○路與凱旋路口,丙○○坐右前座,戊○○坐後座,搭乘乙○○所駕駛ZC-379號計程車時,我取出電擊棒1支,發出電擊光,戊○○取出暗藏於我身上之生魚刀片1支抵住乙○○之脖子,喝令乙○○取出錢財,而將其身上之900元及行動電話1支交出,戊○○是否有拿生魚片刀抵住被害人,我不清楚。但是我確實有拿電擊棒。戊○○有拿生魚片刀上車。我又與戊○○於91年2月23日凌晨3時許,在高雄市○○路與光華路口,我坐右前座,戊○○坐後座,共同搭乘 董文進 所駕駛ZD-361號計程車,車行高雄縣大寮鄉內坑村「橄欖墓園」墓地附近時,我取出電擊棒1支,發出電擊光,戊○○取出暗藏於我身上之生魚刀片1支抵住董文進之脖子,喝令董文進取出錢財,而將其身上之2000元交出,一起犯案的確定是戊○○,我倆從小就認識(參見本院91年訴字第1262號卷第
19、20、22頁)。嗣於91年5月13日訊問時供述:當天我跟戊○○作案,是我拿生魚片刀給他的,我說我用電擊棒,他用刀。戊○○再行搶兩次完後,就把生魚片刀還我。於警詢中陳述一起行搶的人是「阿強」,「阿強」署名是「強化」,因當時在警詢中不想把戊○○供出。供出戊○○因後來我知道錯了,我就全盤供出,當時我坐前面,戊○○坐後座。(參見本院91年訴字第1262號第46-49頁)。於91年5月28日訊問時供述:2月19日當天,因為我倆人身上沒有錢,我就提議去搶車子。戊○○對於我的提議沒有說什麼。他就說好。搶來物品第1次900元、第2次2000元,現金平分,一人一半等語(參見本院91年訴字第1262號第66頁)。非但與其於警詢第一筆錄及偵查初訊所供不一,且與其於91年3月12日本院羈押機訊問時供稱:我與「阿強」二人一起做案。共犯四件,日期忘了。都是搶計程車司機。搭計程車到大寮鄉內坑等處,用電擊棒、生魚片刀強迫司機交出財物,並開走車子,「阿強」只參與二次等語不符(參見本院91年聲羈字第181號第3頁背面、第4頁),所供之可信度已有動搖。況丙○○自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被告戊○○自案發後至此始終未到案,被告戊○○並無法對質與反駁,是丙○○所為供述,其可靠性容有疑議。參以丙○○於本案94年3月16日審判時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時具結證稱:認識在場被告戊○○,他是我弟弟 簡順泰 的同學,沒有經常往來。91年2月19日、23日有強盜被害人乙○○、己○○,當時有一個共犯。
共犯是綽號「阿強」,不知道真名,是在鳳山網咖店認識的。強盜乙○○、己○○時,「阿強」坐在計程車的後座。被告綽號「 忠仔 」,有改過名字,本來不知道。我在林園分局有說共犯是「阿強」,警察找不到人,警方有到我住處搜索,剛好被告那幾天到我家住,警方有搜到被告之護照,問我是否共犯就是被告,且警方表示被害人有指認被告,所以我就說是被告,後來我是照筆錄說的。在警察局陳述共犯是「阿強」,是確實跟警察據實陳述。是警方一直找不到「阿強」,我人在看守所不舒服,一直被借提,我那時候想要趕快定案,所以才會如此陳述。在法院是照我的警詢筆錄問的,因為筆錄已經那樣作,我只好那樣說。本來我據實陳述是「阿強」,但警方搜到被告護照,從此之後我就說共犯是被告。在我被抓之前,我和被告有一些不愉快,我被關三年多,覺得再說被告沒有意思。與被告有些不愉快。在我被抓前幾天,我們一起去喝酒,被告跟我吵了一大架。是刑警拿被告之護照給我看的,我才這樣說。警詢筆錄已經作這樣,所以之後我才如此陳述。審理中之陳述,我是照警訊筆錄陳述的,我筆錄那樣作,我就照那樣說。今日翻供,我想了很久,不能因為與被告有怨恨,就誣指共犯是被告,今日陳述是實在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1頁至71頁)。比對丙○○上開證詞,與其於91年3月12日第一次警詢及同日偵查初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所供述之內容大略相吻合。又丙○○於自為被告時所為之供述,既無須具結,應屬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如以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非但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故就其陳述之可信度自亦較低。嗣丙○○於本院作證時既經具結在卷,況其自為被告部分亦已經判決確定在監執行,其應無干冒偽證之風險。況被告與丙○○於案發前曾發生爭吵而有過節,此經二人供述相符,衡情丙○○更不可能為被告之利益翻異前詞。是丙○○於本院94年3月16日所為之證詞應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五、次查:㈠按人類之記憶,會隨時間之經過而變化,蓋從環境中擷取
到片段線索,在進入記憶系統後,會與先前的知識與期待即已經儲存在記憶中的訊息產生交互作用。因此實驗心理學家認為,記憶是種整合的過程,是建構性和創造性的產物,而不是像錄影帶一樣的被動過程,即使審慎的觀察者,並且將某些事物或經驗以合理的方式準確地記下來,它們也不會完好如初地留存在記憶;況其他的力量會磨滅初始的記憶;隨著時間逝去,在適當的驅動下,或在引進干擾或衝突的情境片段時,記憶的線索會改變,個人意識不到這改變,於是便真正開始相信自己對於從未發生的事件的記憶;且記憶不只會消褪,也會增長,即會褪去的是一開始的觀念與該事件真實的經歷,但每次要將事件喚取出來,便得重建記憶,而每回憶一次,記憶都可能因為後續事件、其他人的回憶或建議、進一步的了解、或新增的內容,而起變化,此為心理學家研究之共通結論。是事後之指證,應嚴格遵守避免指認錯誤之原則,尤以單一或同一特定人之指認,更難期其正確無誤。蓋證人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種,係指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就案件待證事實陳述其見聞之人,因待證事實之發生是瞬間、短暫,而人五官之感覺、聽聞有其極限性,在不熟悉之人、地、事上,更覺明顯。是證人就待證事實之敘述,可能因觀察過程、記憶及外力介入之影響而有瑕疵,或遺留空檔,為避免證人因記憶缺失或遭人誘導而有指認嫌犯錯誤之情,是故正確的指認至少應具備以下幾個要點:「⑴指認應為『選擇式』的指認,而非單一指認(即「是非式」的指認)。⑵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的特徵。⑶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之差異。⑷指認前不得有任何可能誘導之安排出現。⑸指認前必須告訴指認人:『真正的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因此為確保被害人指認是否可能錯誤,應審酌下列因素:⑴犯罪發生時,被害人有無觀看嫌犯之機會?⑵被害人當時注意到行為人之程度如何?⑶被害人在指認前,對嫌犯特徵之描述之準確度如何?⑷被害人指認嫌犯時之確信程度如何?⑸犯罪發生時與指認之時間相隔多久?⑹指認程序所受的暗示?以資判斷。
㈡查被害人乙○○於91年2月19日第一次警詢供述:我於91
年2月19日22時25分許,在高雄市○○○路與班超路口載他們,他們說要往大寮,並於91年2月19日22時45分許在大寮鄉拷潭村3之32號(龍鳳宮)前,被他們二人拿刀架住我的脖子,被搶現金約900元,手機摩扥羅拉FL200型,歹徒有二名,皆約30歲,一名著黑色皮衣,另一名坐在後方,我不清楚。二人皆操台語口音,一名短髮,另一名平頭,無蒙面等語(參見91年偵字第5777號卷第46頁)。
嗣於91年2月20日警詢亦供述:...歹徒有二名,坐在前方歹徒穿著黑色皮衣,約30幾歲,中等身材,另一名坐在後方歹徒較為小,短髮特徵我看不清楚。該二名歹徒我不認識,但我可以指認坐在前方歹徒特徵(參見91年偵字第5777號卷第49、50頁)。於91年3月12日訪談筆錄供述:...經我當場指認,確實是丙○○及另一名尚未查獲之男子所為。經我指認,行動電話MOTOROLA牌手機是我所有。警方提供之做案工具、丙○○本人、黑色皮衣外套等相片是當日行搶之物品及本人(參見91年偵字第5777號第47、48頁)。嗣於91年5月13日本院審理被告丙○○案件時到庭證稱:91年2月19日晚上約10點多的時候,我開ZC─379計程車,在高雄市○○路和凱旋四路,我載到兩個人,一個作前座,一個作後座,..坐前座這個拿壹支電擊棒,並讓它通電,坐後面的拿壹把生魚片的刀子掛在我脖子上,叫我把錢交出來,...有指認兩次,當天晚上我報案時警察就拿相片給我指認,我看相片也覺得體型、外型很像,後來隔了兩、三天警察叫那個人來給我指認,我就說不像。警察有找本案被告本人讓我指認。我一進到分局,我一看就認出就是他(指丙○○),當時他身上的東西有被攤在桌子上。我有看到我的手機、及他作案的生魚片刀都被攤在桌子上,而且被查獲當天他穿的衣服也跟搶我當天穿的衣服一模一樣(參見本院91年訴字第1262號卷第42、43頁)。在警訊指認戊○○,就是口卡上的「戊○○」。因為他坐後面,我都沒有看到他的臉(參見本院91年訴字第1262號卷第48、49頁)。嗣於本案94年3月16日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時證述:91年2月19日下午10時遭到強盜。搶我的歹徒有二位。歹徒一個坐在駕駛座旁邊,一個在後面。有看清楚坐在駕駛座旁的歹徒,就是丙○○。坐在後座的人,沒有看清楚。我有交出900元及手機給丙○○,後座歹徒身材,高高瘦瘦,臉看不清楚,身高多高不清楚。因為坐後面,所以看不清楚。後座之人口音,我忘記了警察有拿口卡讓我指認。第一次有拿側面口卡給我看,我覺得很像,但是不敢確認,後來有叫本人讓我指認,我看了以後又覺得不是,第二次指認才確定。(提示91年年3月23日第二次指認照片)是我指認的。
我只能確認坐在駕駛座旁的人,後座之人無法確認。指認之照片是在庭之被告,但我不確定他是否是歹徒。沒有辦法知道後座之人的特徵(參見本院91年訴字第1262號卷第72─77頁)。觀被害人即證人乙○○上開前後供述看不清楚後座之人,沒有辦法確認後座之人之特徵,依案發當時之天色、案發時之芬圍、歹徒與被害人所處位置等,所述並無矛盾悖理或不一致之情形,應堪採信。
㈢另綜合判斷被害人乙○○上開指訴及證詞,可見於案發時
,因丙○○坐於車前座,且被害人有交付現金900元及手機給丙○○,自與丙○○有正面相對,衡情能清楚看清丙○○之年紀、穿著、長相、特徵等,審酌犯罪發生時,被害人確有看到嫌犯之機會,當時並因交付被搶財物而有正面相對注意到行為人,及指認時離犯罪發生時之時間相隔僅20餘日,故被害人能於丙○○經警逮捕後隨即於警局指認強盜二人中之一人即為丙○○。依被害人上開所述,於案發時,另一共犯係坐於後座,雙方亦無面對面相視機會,故被害人始終未看清另一共犯之面貌或特徵,是以不敢指認另一共犯為被告戊○○自屬當然。
㈣至於被害人乙○○於91年3月23日警詢雖供述:今警方所
提供戊○○之人口卡片,長相及特徵與坐在後座持刀強盜我計程車及財務之人相符合(參見91年偵字第5777號卷第
113頁)。嗣於91年4月12日偵訊時亦供述:當時是二人搶我。另外搶我之人是戊○○。丙○○坐右前座拿電擊棒,後座拿生魚片刀放在我脖子上(參見91年偵字第5777號卷第92頁背面)。惟其上開供述與其於91年2月19日第一次警詢、同年月20日警詢、同年3月12日警詢訪談筆錄、同年5月13日本院審理時及94年3月16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詞顯有不一,其可信度容有懷疑。參以本件案發時係於晚上10時45分許,地點又係在郊外,被害人乙○○既係於夜間天色昏暗時,行經人跡罕至之郊外附近,在毫無預警情形下突遭車內乘客強盜財物,而其所指認強盜之人,又係坐於車後座,並未面對,以利刃抵住其頸部之人,其能否對對該人有完整無誤之記憶已非無疑;復參以上開指認係員警命其指認口卡相片之方式,並非當場面對面確定強盜者為何人,則真實性更有疑慮;再審酌犯罪發生時,被害人並無觀看後座嫌犯之機會、被害人當時未與後座嫌犯有照面機會、被害人在警局指認口卡前,對後座嫌犯(即其所指之被告戊○○)特徵之描述亦不準確、被害人指認口卡時之確信程度並非堅決(經二次指認始完成)、及被害人係於員警在丙○○住處扣得被告戊○○護照後,始提示口卡供指認,指認程序所受的暗示強烈等情判斷,顯見被害人乙○○上開指認尚有瑕疵,不足為不利被告戊○○之認定。況被告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前案(91年渡訴字第1262號)審理中皆未到案接受訊問,自難以被害人乙○○前開尚有瑕疵之指述,作為被告戊○○涉有本件犯行之補強證據。
㈤另被害人己○○於91年2月23日第一次警詢供述:我於91
年2月23日3時15分許,駕駛計程車ZD-361到大寮鄉內坑村橄欖園時,乘客二人動手行搶。搶走計程車及身上現金2000元。搶嫌二名年約30幾歲,一名穿著黑色皮衣、深色長褲,另一名搶嫌穿著不詳。沒有發現到現場是否留有痕跡,搶嫌我不認識,現場沒有人看到等語(參見91年偵字第5777號卷第52頁)。於91年3月11日第一次警詢供述:
我在高雄市○○路,接近光華路與和平路中段路口,載到這二名客人,他說要到大寮,...坐於前座歹徒叫我停車,立即拿出預備電擊棒電我的右手二、三下,後座歹徒持刀押住我的脖子,我怕他會傷害我,所以將我皮包內的2000元拿給前座之歹徒,前座之歹徒穿著黑色皮衣、深色長褲,短髮、手持電擊棒。後座歹徒因在後面,我看不到他的穿著及特徵,只知道手持一把長刀。經現場指認,我肯定丙○○這個人沒錯等語(參見91年偵字第5777卷第55-57頁)。於91年4月12日偵查訊問時供述:我被搶時有二人。丙○○用電擊棒電我,後座放在我脖子上生魚刀片這位,我看不清楚等語(參見91年偵字第5777號卷第93頁)。於於本院91年5月13日審理時供稱:我在91年2月23日凌晨約3點多時,在高雄市○○路和和平路附近,我搭載兩個人,一個坐前面,一個坐後面,說要去大寮,要走過埤路,到明月潭叫我轉到橄欖園的墓園,前座那個人拿出電擊棒,後面那個拿刀子架住我脖子後面,前座那個人叫我把錢拿出來,我就拿約2000元左右給他。我有指認,就是我指認的那個人搶劫我的等語(參見本院91年訴字第1261號卷第44、45頁)。觀被害人己○○上開前後供述情節,始終如一,綜合被害人己○○上開指訴,可見於案發時,因丙○○坐於車前座,且被害人有交付現金2000元給坐於前座之丙○○,故能看清丙○○之穿著、髮型及特徵等,審酌犯罪發生時,被害人己○○確有看到前座歹徒丙○○,當時並曾交付被搶財物2000元而有注意到丙○○,,及於91年3月12日指認時離犯罪發生時之時間相隔僅20餘日,故被害人己○○於丙○○經警逮捕後隨即於警局指認強盜二人中之一人即為丙○○。至於案發時,另一共犯係坐於後座,被害人己○○始終未看清另一共犯之面貌或特徵,參以當時值凌晨3點多,夜色黑暗,地點又係人跡罕至之墓園附近,事出突然,加以被害人又未與歹徒照面,是被害人未能看清楚後座之歹徒,應合常理,所述並無矛盾悖理之處,足堪採信。
㈥至於於本院91年訴字第1261號審理時雖稱:在警訊指認戊
○○,就是口卡上的「戊○○」,因為他坐後面,我都沒有看到他的臉(參見本院91年訴字第1261號卷第48、49頁)。惟綜觀全卷,僅有被害人己○○於警局當場指認強盜之人為丙○○之資料,並無於警局指認被告戊○○口卡之紀錄,被害人己○○於本院上開供述顯與事實不符,應係記憶錯誤所致。
㈦依被害人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91年訴字第1261號審
理時供述,均無法確認被告戊○○有與丙○○共同強盜其財物之事實,亦即無積極證據作為被告戊○○涉有本件強盜犯行之補強證據。
六、至於經警查扣之電擊棒1支、生魚片刀1支、瑞士刀1支等物,為丙○○所有供其與綽號「阿強」之人共犯本件強盜犯行所用之物,已據丙○○於第一次警詢、偵查初訊供述屬實,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自不能憑此作為不利被告戊○○之認定。另警員固於丙○○住處查扣被告戊○○之護照M本,然被告戊○○辯稱:因伊與丙○○之胞弟是小學同學,曾住過丙○○家,因此護照放在丙○○住處一情,亦據丙○○於本院審理證稱:警察找不到人,警方有到我住處搜索,剛好被告那幾天到我家住,警方有搜到被告之護照等語相符,被告戊○○上開所辯尚非子虛。是亦難以被告戊○○之護照放在丙○○住處之事實,遽為其與丙○○共犯本件強盜犯行之證據。
七、綜上所述、共同被告即共犯丙○○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及作證時,所為之供述及證言前後不一,與其之前為被告時之自白亦有矛盾,故其不利於被告戊○○之供詞是否真實,顯有可疑,自不能僅憑丙○○前後不一及有瑕疵之供述遽認被告戊○○有參與本件強盜犯行之證據。
八、不唯如此,上開丙○○之供述或證言,雖經被告戊○○行使詰問權之後,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共犯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即實務上所稱之補強證據,依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638號判例所號示:「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於本案共犯丙○○之自白涉及被告戊○○部分者,乃被告戊○○共犯公訴人所指二次加重強盜犯行等情,然依上開論述,除丙○○前後不一之自白外,由被害人乙○○、己○○之供述及指認,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戊○○有共犯本件加重強盜犯行,故本件亦無補強證據之存在。此外,檢察官並未再舉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本件犯行存在,而本院就全卷內容觀之,亦查無其他積極之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唐中興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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